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犯罪時間為民國94年11月19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醉態駕車,無視政府法令宣導及公眾及自身生命、財產權益,且其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1.18毫克,已嚴重影響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並因酒後駕車肇事,與他車發生擦撞,自身亦因此受有傷害,確已損及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與他車駕駛甲○○達成和解,甲○○已表明不再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