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瑞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瑞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瑞交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證人即被害人甲○○之指訴。⑶酒精濃度測試單一件。⑷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件。⑸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件。
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一件。⑺現場照片影本十張。⑻瑞芳醫院診斷証明書一件等在卷可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瑞芳簡易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580號被告丙○○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巷12之3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1月30日21時4分許,於飲用玉泉清酒一杯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EC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鎮○○路○段○○號前,因不勝酒力,與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ES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前往處理,對丙○○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宜佳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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