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爰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已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參見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再度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甚高之狀況下駕車上路,且與他人發生車禍,守法觀念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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