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39號原告 黃健治 被告 江淑賢
王本耀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 律師
陳美螢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徐爵民 訴訟代理人楊明勳律師複代理人 劉博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6號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江淑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叁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淑賢負擔千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江淑賢以新臺幣貳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江淑賢、王本耀等二人於民國97年12月6日晚間,至原告向其等承租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假借理由騷擾原告,欲令原告遷出,竟基於使原告受重傷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江淑賢以腳猛踢原告腹部、毆傷原告雙手,造成原告受有雙手擦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雙手疼痛,不能精確、快捷反應,已喪失工作能力,自得請求被告江淑賢、王本耀連帶負賠償責任。另被告王本耀、江淑賢均任職於被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被告工研院),其二人於97年12月6日當日,乃藉執行被告工研院指派任務之際,造成原告重傷,客觀上足認其二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與其等執行職務有關,故被告江淑賢、王本耀、工研院等三人自應連帶就原告下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76元。
2、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000,000元: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雙手、腹部之損傷並留有後遺症,致使原告無法從事包含軟體工程師之本業在內之任何工作,而原告自案發當日即97年12月6日起至100年4月止均無法工作,期間長達28個月,以原告案發前月薪9萬元為計算基礎,原告於此期間共損失2,520,000元,故原告爰依民法193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00萬元,自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998,624元:本件原告因被告江淑賢、王本耀二人上開之行為受有重傷害,造成身體眾多後遺症,且被告等人犯後態度不佳,實令原告內心悲慟不已,為此爰請求精神慰撫金998,624元。
(二)被告江淑賢雖辯稱未傷害原告云云,惟被告江淑賢因傷害原告之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所辯自非可採。而被告王本耀辯稱未參與97年12月6日之行為云云,並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8492號、849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868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為證。惟查,被告王本耀就當日重傷原告腹部之犯行尚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況原告不曾對被告王本耀於事發當日造成原告手部受傷之犯行提出傷害告訴,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尚有違誤。另系爭房屋為被告王本耀所有,被告王本耀應可於事前在該屋架設欄杆、間隔以防止此等傷害衝突之發生,且案發時應可阻止被告江淑賢傷害原告,惟被告王本耀非但不阻止,反站在訴外人協勤義警 鄭慶源林保源 之前,阻擋該義警阻止被告江淑賢之傷害犯行,致使原告傷勢加劇而失去工作能力,自需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訴之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江淑賢、王本耀部分:
1、原告於94年間向被告王本耀即被告江淑賢之夫承租系爭房屋,卻自95年1月起拒與其他房客分攤水電等費用,甚且開始拒絕給付租金。97年12月6日晚間,被告江淑賢與王本耀前往上址,因原告藉故推託,無意解決,被告江淑賢一時氣憤乃與之發生口角、推擠。惟原告雙手擦傷之情形,實非人體互相接觸所能造成,且發生推擠地點係房門外堆放雜物之狹小空間,當時又有訴外人即員警 李壬本 夾於雙方之間,而被告江淑賢為50餘歲、身高不及150公分之婦女,與原告身高差距甚大,依一般經驗法則觀之,焉能使原告受有腹部高度之傷害,足見被告江淑賢並無造成原告受有傷害之可能。縱認被告江淑賢有致原告成傷之可能,因被告江淑賢當時情緒激動,可能係於踹門之際誤傷原告,主觀上並無傷害原告之故意,至多僅成立過失侵權行為。原告指稱被告江淑賢須對之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可採。
2、被告王本耀並未親自實施或利用他人行為傷害原告,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雖稱該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僅限原告手部擦傷,就原告腹部傷勢是否構成重傷害,仍持續偵查中,且原告從未就手部擦傷提出告訴云云,惟其上開所述與事實、法理均有不合,其既未能證明被告王本耀對之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其對被告王本耀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無據。另被告江淑賢、王本耀與原告於97年12月6日晚間發生衝突,係屬私事,與被告工研院無涉,原告竟列被告工研院為被告,亦非可採。
3、被告王本耀、江淑賢並未使原告受有傷害,即無賠償原告之必要。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江淑賢、王本耀等人確實造成原告受傷,原告請求之數額亦均無理由:
(1)原告請求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2,000,000元部分:原告並未證明其於97年12月6日晚間所受之傷害,確已造成其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且原告受傷後,僅於急診就診一次,即未再就醫,據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所為函復可知,原告雙手挫傷會因疼痛減慢鍵盤的打字速度,大約一個星期即可痊癒,另腹壁受傷部分,則未見醫院表示會影響原告之勞動能力。而原告稱其係軟體工程師,而工程師一職著重於專業知識及創意之貢獻,打字速度減慢並不影響原告於工作上之表現,從而,原告辯稱其手、腹部傷害造成其勞動力減損或喪失,顯屬無稽。況原告於事發前數月之97年4月20日,即已因不能勝任工作而自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此有該公司提供之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並非因系爭事故致喪失工作,亦未因此受有薪資損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失2,000,000元,自非可採。
(2)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98,624元部分:本件係起因於原告拒不繳付租金,至今已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至少2餘年,被告江淑賢難忍原告不付租金占用房屋,拒與其他房客分攤費用致其他房客亦紛紛搬離,一時衝動與之發生衝突。縱有不當,然原告為專業訟棍,蓄意設陷激怒被告,再濫用司法資源,多次以莫須有之罪名控告被告等,嚴重影響被告等正常之生活作息及工作,而衡酌原告受傷部分原因應可歸責於自身,傷勢亦屬輕微,及被告江淑賢因本案已遭受刑事上之懲罰等情,應駁回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4、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工研院部分:按民法188條之僱用人連帶責任,均以受僱人之行為於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聯為要件,缺此要件自不得令僱用人負連帶責任。查被告江淑賢、王本耀與原告發生租屋糾紛之標的並非被告工研院所有之財產,而被告王本耀為被告工研院移轉技術中心主任,負責處理技術研發成果之維護與運用;江淑賢則任職於被告工研院會計處,負責處理會計事務。渠二人與原告因傷害事件衍生損害賠償請求,均因處理私人房屋租賃事宜所致,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顯與渠二人之職務無毫無關聯,與民法第188條所定成立要件不符,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工研院與渠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江淑賢、王本耀曾於97年12月6日至系爭房屋,欲向原告索討租金及代墊之電費,兩造因此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江淑賢並與原告發生拉扯。
(二)被告江淑賢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有罪判決在案;而被告王本耀之部分,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492、849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682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在案。
(三)被告王本耀、江淑賢於案發當時任職被告工研院,被告王本耀為被告工研院移轉技術中心主任,負責處理技術研發成果之維護與運用;江淑賢則任職於被告工研院會計處,負責處理會計事務。
(四)被告王本耀另案請求原告自系爭房屋內遷出,並給付積欠之租金24,747元,及自98年9月23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元,業已為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
100號民事事件判決勝訴在案。
肆、本件原告主張受有雙手擦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淑賢、王本耀及工研院連帶賠償原告3,000,000元,為被告等三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傷害是否為被告江淑賢、王本耀所造成?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淑賢、王本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被告工研院應就被告王本耀、江淑賢二人之行為負僱用人責任,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等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3,00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傷害應僅由被告江淑賢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江淑賢、王本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1、被告江淑賢應就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⑴原告主張被告江淑賢對其有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
出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參卷一第111頁),並經原告於刑事案件偵審中提出事發當時之錄音光碟為證。而被告江淑賢傷害原告之犯行,業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江淑賢拘役20日在案,經原告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被告江淑賢緩刑2年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明確,並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正本(參卷一第3頁至第6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影本(參卷一第71頁至第74頁)在卷可憑,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⑵被告江淑賢固辯稱原告之傷勢非人體相互接觸所能造成,
被告江淑賢一介弱小婦人,焉能於隔著員警李壬本之情況下,致原告於傷云云。惟查,被告江淑賢對於97年12月6日晚間確與原告在系爭房屋內,因欲進入原告承租之房間內查看,為原告拒絕,雙方發生肢體拉扯等情,並不否認。而依當日到場之警員李壬本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所為證述可知,被告江淑賢於事發當時,確與原告有手部肢體動作,被告江淑賢亦用腳踹門,有可能造成原告如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且錄音譯文中警員 李王本 確曾勸阻被告江淑賢「不要這樣好不好,你算打他的嫌疑犯」等語(參卷一第5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書之記載),足見被告江淑賢於事發時,確曾以肢體對原告拉扯,致原告受傷,被告江淑賢辯稱其未傷害原告云云,並非可採。另參諸被告江淑賢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所提之現場照片(上開刑事卷第76頁至第77頁),原告承租房間之房門設有金屬喇叭鎖凸出於房門外,被告江淑賢應可預見在房門外拉扯並推擠原告,可能導致原告因擦撞堆放於該處之雜物致雙手擦傷,或碰撞到門上凸出金屬製喇叭鎖硬物而造成腹壁挫傷之結果,卻仍出手拉扯、推擠原告,顯見縱原告受傷亦不違被告江淑賢之本意,渠行為顯非出於過失,被告江淑賢辯稱於情緒激動之際誤傷原告,至多僅成立過失侵權行為云云,洵屬無據,無可採信。
2、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王本耀對之有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王本耀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王本耀係出於與被告江淑賢同一犯意,而
由被告江淑賢出手重傷原告,並未提供防止江淑賢毆打原告之設備,且站在協勤義警鄭慶源、林保源之前,阻擋該二人阻止被告江淑賢,及被告王本耀涉嫌重傷案件,尚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並未受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惟此為被告王本耀所否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上情,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就此,並未能提出實據,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⑵況原告向被告王本耀提起重傷害等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492、849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682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查(參卷一第25頁至第29頁)。雖原告主張上開不起訴之事實僅限於「手部擦傷」,而未及於「腹部傷勢」云云,惟原告主張之手、腹部傷勢均係案發當日所生,所有手、腹部傷勢均屬同一事實,而就被告王本耀對原告並無涉犯重傷害,致原告手、腹受傷之行為,業經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論述甚詳。是原告指摘該不起訴處分書之效力不及於「腹部傷勢」自無從採信。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王本耀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應以架設欄杆
、間隔以防止此等傷害衝突之發生云云。惟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因與被告江淑賢發生肢體拉扯所致,並非因未架設欄杆、隔間所致,欄杆之設置與否與原告之受傷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況被告王本耀並無設置欄杆以防免被告江淑賢與原告發生爭執拉扯之義務,原告以此認被告王本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於法無據,無從憑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工研院應就被告王本耀、江淑賢二人之行為負僱用人責任,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亦無理由: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僱用人須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應以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為要件,倘受僱人於辦公時間之外,辦理客觀上與執行職務無關之行為,因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自不得令僱用人與受僱人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連帶賠償責任,自明。
2、查本件被告王本耀並未對原告為何侵權行為,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已說明如前。而被告江淑賢雖任職於被告工研院會計處,擔任會計工作,惟被告江淑賢於97年12月6日晚間在系爭房屋對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係於上班時間以外,因處理私人房屋租賃事宜所生,與被告江淑賢所任被告工研院會計之職務,並無絲毫關聯,外觀上亦無任何表彰係行使工研院會計職務之處,自無從責令被告工研院與被告江淑賢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稱被告江淑賢居被告工研院要職,隨時在外經辦會計業務,被告工研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原告所為被告工研院應與被告江淑賢、王本耀連帶賠償原告損害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僅於被告江淑賢應賠償原告6,376元及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將原告請求被告江淑賢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應否准許,分述如次:⑴醫療費用1,376元部分: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76元部分,
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下稱署立新竹醫院)之門診繳費證明在卷可憑(參卷一第91頁),且被告對原告支出1,376元醫療費用之數額並不爭執(參卷二第13頁背面),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⑵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計2,0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行為,致喪失勞動能力,共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000,000元云云,無非以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度之扣繳憑單及署立新竹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為據(參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529號卷第111頁及背面)。惟查,原告所受之傷勢為「雙手擦傷各3公分、1公分及瘀傷1公分、腹壁挫傷」,甚為輕微,衡情並無喪失勞動能力之可能。且原告於受傷翌日17時25分至署立新竹醫院急診就醫,當日17時50分即已離院,未再回診,依其傷情,僅有因疼痛減慢打字速度而減少勞動能力,一般情形,雙手的疼痛大約一個星期,但仍因其對疼痛之耐受力而定等情,業經本院向署立新竹醫院函查明確,為該院100年4月6日新醫歷字第1000002066號函回復在卷(參卷一第90頁),足見原告並未受有須持續就醫之重大傷害,原告稱其因系爭傷害喪失全部勞動能力,受有200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自屬無據。另原告自97年4月20日起即已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事由(按即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而離開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前之工作性質為高級工程師,離職當月工資為65,000元等情,業據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傳真離職證明書一份為憑(參卷一第89頁)。原告於事發前即已因未能勝任工作而離開職場,其無法繼續工作之原因,顯非因系爭傷害喪失勞動能力所致,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因系爭傷害致減損若干勞動能力,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喪失勞動能力而生之損失2,000,000元,核屬無據,無從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998,624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承租被告王本耀之系爭房屋,自95年
1月起即拒付租金,亦不願與其他房客分攤水電費,期間長達2年餘,上開情事業經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100號民事判決認定甚明(參卷宗第38頁至第49頁),而案發當日被告江淑賢與原告理論時,原告態度惡劣、答非所問,亦經證人李壬本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參卷一第5頁),被告江淑賢因受原告之激怒始會與之發生拉扯、推擠,致原告受傷。原告雖因被告江淑賢不法侵害而受傷,精神受有痛苦,惟原告無故拒絕給付租金及分攤費用在先,復激怒被告江淑賢,二人發生拉扯推擠於後,尚無從將此事件全然歸咎於被告江淑賢。復參酌原告係國立成功大學碩士,曾任軟體工程師,案發時無業;被告江淑賢為空中商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畢業,並在工研院任職。另原告於97年有薪資收入361,373元;被告江淑賢於97年有薪資收入835,560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汽車2部及投資35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稅務電子閘門財產系統查詢兩造之財產資料無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三紙為憑。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事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98,624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元,方屬公允,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原告因受被告江淑賢之系爭傷害行為,共受有醫療費用1,376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之損失,總計得向被告江淑賢請求之金額為6,376元(計算式:1,376+5,000元=6,376元)。
伍、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江淑賢、王本耀、工研院連帶給付其3,000,000元及其利息,於被告江淑賢應給付原告6,3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被告於原告勝訴範圍內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蕭宛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