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8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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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875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許詣鑫
       陳怡君
被   告  張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6,054元
,及自民國9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違約金。嗣於105年10月5日具狀就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之
部分更正為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此應屬更正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
款日即91年4月24日起至94年9月23日止,按年息18.5%固定
計息,每月為1期,分40期攤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266,054元及利息未
清償。又中國信託銀行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蘇黎世
產物保險公司於理賠後,取得理賠範圍內之債權,並將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
通信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蘇黎
世產險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債務明細表等
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再者,現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
已大幅調降,進入低利率時期,然民法卻未適時修正約定利
率上限以資因應,倘對現金卡、信用卡或其他借貸款收取高
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經濟弱勢之
債務人,與社會現況不符,且與社會正義有違。爰銀行法於
104年2月4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
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惟現金卡及信用卡之性質,
類於無擔保之信用借貸,故不論名稱是否屬雙卡,並無強於
區分借款及信用卡、現金卡之當前最高利率之法律上必要性
,為符合低利率之經濟現況,要本質上屬借款,均應一體適
用,以兼顧社會正義。本院依上述法理,類推適用修正後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就原告請求自91年12月24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之利息,依約定利率年息18.5%計算,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則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以兼顧社會正義。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方蟾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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