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八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一‧三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致其所駕之車衝撞在路口停紅燈的前車,其前車再撞擊前車,其酒後駕車行為不僅傷及自身安全,亦造成前二部依規定停紅燈小客車車主的損害,且其於九十二年間甫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再有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雖不構成累犯,惟有提高刑度必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