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通常程序起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六號),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自白犯罪及依其他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之指訴。
(三)證人 張志亮 之證詞。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因尋夫心切,且知識不高,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尹之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