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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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張均沒收之;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被害人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三紙。
(四)、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表一件。
(五)、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一紙。
三、核被告基於幫助他人連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郵局帳戶出售,作為詐欺取財用之匯款帳戶,幫助不明歹徒取得詐欺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其身份證並未遺失,逕向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申報遺失,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所為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應論以連續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謀取不法財物,其因一時貪圖小利致違刑章,出售存摺、印章供為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因之獲得之代價僅為數千元,惟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尹之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