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犯竊盜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在台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竊取店內所有五八度金門高粱酒二瓶(價值新台幣一千元),得手後藏於己身外套內,旋為店員乙○○發覺。嗣因甲○○再拿取一瓶飲料至櫃台結帳時,經乙○○要求將偷藏之上開二瓶酒取出,始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前揭商店店員乙○○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一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損害、竊得之物價值不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