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電風扇及酒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動手推 張博文 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博文之指訴。
㈢證人 鄭榮吉 於警詢供稱被告與告訴人抱在一起扭打之證述。
㈣證人 張博泰 於偵訊中之證述。
㈤告訴人張博文之診斷證明書。
㈥張博文住宅之電風扇及酒櫃被毀損之照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書記官馬愛君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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