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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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八號)及移,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妨害兵役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軍管區司令部臺南師管區司令部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三月確定,經本院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七月,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另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四0號、第九三五0號、第九八二九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五年內即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在台南市公共廁所等地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分別其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時,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於台南市水萍塭公園公共廁所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О˙О一公)及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移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台南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ОООО四六七五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海洛英一包(驗餘淨重О.О一公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О.О一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注射針筒二支,於日常生活中尚可供其他用途之用,故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在台南市公共廁所,連續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多次等情,雖未起訴,惟此部份事實與前揭檢察官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