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 黃秀慧馮千容 之指訴。
(三)扣押書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及蒐證照片五張。
(四)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無力購買機車而竊取他人機車代步、犯罪手段平和、對被害人所生損害、所竊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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