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六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T型扳手叁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⒈被告之自白(見警卷第一、二頁,偵查卷第七頁)、⒉被害人甲○○之指述(見警卷第三、四頁)、⒊贓物暫行發還認領保管單一紙(見警卷第十一頁)、⒋照片十張(見警卷第十七頁第二一頁)、⒌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份(見警卷第十四、十五頁)、⒍扣案T型扳手三把(見偵查卷第三頁)。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查被告乙○○所攜帶持以行竊之T型扳手三把,為金屬材質,頗具重量(見警卷第二一頁下方照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攜帶兇器於同一時地接續竊取被害人甲○○所購買兩部機車上之化油器、四法座、避震器、車身骨架、排氣管,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此數侵害行為乃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加重竊盜行為。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頁),被告依卷證資料雖未賠償被害人,惟被害人業已全數領回失竊物品,所竊物品價值約新臺幣八千元,尚未對被害人造成嚴重損害,且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T型扳手三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行竊機車零件時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七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東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