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而聲請訴救暨選任訴代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07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幸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勞聲字第216至224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臺灣高等法院(下稱原法院)109年度勞聲字第216至2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而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查原法院係以聲請人未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用為由,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而以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狀內所表明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再審聲請顯無勝訴之望,原法院因而以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亦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依法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