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七號),審判前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一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搶奪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騎乘其VND—二五七號輕機車自後接近被害人,再趁被害人不備之際,出手自後搶奪被害人皮包,得手後隨即騎乘輕機車逃逸遠颺之方式,搶奪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前後共三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循線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巷○弄○號二樓之七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連續三次搶奪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及丁○分別於警訊中指述渠等遭人搶奪財物之情節相符(乙○○等警訊筆錄均經被告同意採用為證據),此外並有乙○○、丙○○出具之贓物領據共三份,丁○之報案三聯單一份,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八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三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一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飛車搶人財物,犯罪手法可議,不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不小,更有造成恐慌,影響治安之可能,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三號)┌──┬─────┬───┬───────┬────│編號│時間│被害人│地點│所得財物
(新台幣)│├──┼─────┼───┼───────┼─────┤│一│九十三年十│丙○○│桃園縣中壢市龍│七千元(手│││月二日晚間││東路一百六十巷│提包及其內│││九時許││口│證件丟棄於
桃園八德市│新生路墓地
內)├──┼─────┼───┼───────┼─────┤│二│九十三年十│丁○│桃園縣中壢市中│一千一百元│││月七日下午││山路與榮民南路│(皮包、證│││六時許││口│件及手機丟│││(起訴書誤│││棄於桃園縣│││載為九二年│││中壢市台貿│││)│││十村)│├──┼─────┼───┼───────┼─────┤│三│九十三年十│乙○○│桃園縣平鎮市龍│一千元及國│││月十四日││南路一百一十巷│際牌手機一│││(起訴書誤││口(起訴書誤載│支(皮包、│││載為九二年││為一百六十巷口│證件丟棄於││)││)│桃園縣平鎮│
市○○路○○○巷底之樹林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