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2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18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0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因曾於桃園縣○○鄉○○○路廣達電腦公司研發部地下室一樓從事水電工作,得知該處存放有電纜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支,騎乘車牌號碼000—二一八號機車至廣達電腦公司研發部大樓附近停放,先從該大樓一樓大門底下縫隙鑽入後,潛入夜間有人留守之該大樓地下室一樓,持其攜帶之油壓剪剪斷放置該處由乙○○管領之電纜線,因該等電纜線甚重,甲○○無力一次搬運,其遂剪下部分電纜線後,先搬運至其所騎機車上,騎乘該機車載運該部分電纜線至桃園縣○○鄉○○路○段三九三之一號 志松 資源回收場放置,再騎該機車回到廣達電腦公司研發部地下室一樓,再持油壓剪剪斷部分電纜線,再騎乘該機車載運至志松資源回收場放置,以上開潛入廣達公司研發部地下室一樓剪取載走電纜線之方式前後共十餘次,共竊得電纜線約二百七十公斤。直至該日上午七時許,甲○○在志松資源回收場欲以每公斤新臺幣六十元價格,將其所竊取之電纜線出售予不知情之 呂明穎 ,為警當場查獲,起出甲○○竊取之電纜線二百七十公斤,並扣得油壓剪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位在桃園縣○○鄉○○○路廣達電腦公司研發大樓地下室一樓之一批電纜線約二百七十公斤遭竊,警方於志松資源回收場查獲之電纜線確為本公司所有之上開電纜線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0五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及證人呂明穎於警詢中證稱: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在桃園縣○○鄉○○路○段三九三之一號志松資源回收場,被警方查獲之電纜線是被告拿來欲變賣的,因我未確定來源,並未出錢收購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十五頁)相符,復有贓物領據一紙、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扣案之油壓剪,為金屬材質,前端尖銳呈剪刀狀,足以剪斷電纜線,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有行兇之可能性及危險性,自係屬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兇器」無誤。又廣達電腦公司研發部大樓於夜間有派人員留守,應屬夜間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在上址接續多次盜取現場電纜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屬實質上一罪。至於被告從廣達電腦公司研發部大樓一樓大門下面門縫鑽入之行為,既未毀壞大門,亦未踰越門扇,應不構成毀越門扇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並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油壓剪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明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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