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簡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毒偵字第3572號、93年度毒偵字第1726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止,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之二住處內,以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另行起意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年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止,在上開地點,以將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經警 先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二時四十二分許、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路○○巷○○號三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查獲,經警分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驗後,均呈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前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右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無訛,而警員二度查獲被告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桃園縣衛生局鑑驗結果,均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二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相符,殆無疑問。本件依被告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時向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起訴,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但因與已起訴且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異,行為互殊,可認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施用毒品,顯見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之前除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外,並無其他不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現已懷孕八月,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警員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查獲被告時所查扣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三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一只、注射針筒四支、止血帶一條,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稱不曾施用該海洛因,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前開所辯不實,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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