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57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23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457號),提起上訴,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一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搶奪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或以自己一人騎乘其VND—二五七號輕機車;或與 莊文政 基於犯意聯絡,推由莊文政騎乘車號不詳機車,甲○○搭乘後座方式,自後接近被害人,再趁被害人不備之際,由甲○○出手自後搶奪被害人皮包,得手後隨即騎乘輕機車逃逸遠颺,搶奪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附表編號四部份,並分給莊文政現金新台幣三百元。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循線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巷○弄○號二樓之七查獲,嗣莊文政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為警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前查獲,供出附表編號四犯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搶奪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戊○及乙○○,共犯莊文政分別於警偵訊証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丙○○、丁○○、乙○○出具之贓物領據,戊○之報案三聯單一份,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八張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附表編號四部份,與莊文政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四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附表編號四部份,固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一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具連續犯關係之附表編號四部份,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為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爰審酌被告飛車搶人財物,犯罪手法造成之危害不小,社會人心因而恐慌,影響治安,及其犯罪之動機,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被害人│地點│所得財物││││││(新台幣)│├──┼─────┼───┼───────┼──────┤│一│九十三年十│丁○○│桃園縣中壢市龍│七千元(手│││月二日晚間││東路一百六十巷│提包及其內│││九時許││口│證件丟棄於││││││桃園八德市││││││新生路墓地││││││內)│├──┼─────┼───┼───────┼──────┤│二│九十三年十│戊○│桃園縣中壢市中│一千一百元│││月七日下午││山路與榮民南路│(皮包、證│││六時許││口│件及手機丟│││(起訴書誤│││棄於桃園縣│││載為九二年│││中壢市台貿│││)│││十村)│├──┼─────┼───┼───────┼──────┤│三│九十三年十│丙○○│桃園縣平鎮市龍│一千元及國│││月十四日││南路一百一十巷│際牌手機一│││(起訴書誤││口(起訴書誤載│支(皮包、│││載為九二年││為一百六十巷口│證件丟棄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二││││││八二巷底之││││││樹林內)│├──┼─────┼───┼───────┼──────┤│四│九十三年九│乙○○│桃園縣中壢市龍│七百餘元,│││月十一日下││東路二六二號│皮包(內有│││午四時許│││乙○○身分証││││││健保卡及行車││││││執照、駕照、││││││郵局、合作金││││││庫、新竹企銀││││││提款卡、 林彥 ││││││文健保卡各一││││││張,鑰匙四串││││││,丟棄於桃園││││││縣平鎮市營德││││││路與華隆街附││││││近草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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