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六五○九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元。
被告另應給付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完畢時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一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六五○九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向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元。
㈢被告另應給付原告五十四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完畢時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一萬元。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第二、三項之聲明,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以七十萬元出售予原告,雙方
簽訂有汽車買賣契約書一份,原告於簽約日當場交付二十萬元予被告,其餘五十萬元部分,則約定由原告分三十三期代被告向銀行清償貸款之本息,嗣後原告即按期向被告所指定之銀行繳納本息,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已清償完畢,則被告本應依約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惟因被告目前之山鄉戶政事務所,行蹤成謎,致原告無法請求被告配合辦理過戶手續,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㈡另被告前積欠原告借款九十萬元,雙方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與訴外人 陳裕隆
共同簽立借據,約定自九十一年一月開始,由訴外人陳裕隆代被告按月向原告清償一萬元,倘訴外人陳裕隆無法按期清償,即仍應由被告負責清償。茲因訴外人陳裕隆於依約清償二萬元後,即拒絕代被告按月墊款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款八十八萬元,因目前僅其中三十四萬元已屆清償期,是以其餘未屆清償期之五十四萬元,乃請求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完畢時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一萬元,爰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二、三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安泰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繳款記錄各影本一份、安泰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影本一紙、安泰商業銀行利息收據影本二紙、借據影本一份、被告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自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安泰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繳款記錄各影本一份、安泰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影本一紙、安泰商業銀行利息收據影本二紙、借據影本一份為證,足證原告確曾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且已依約代被告向銀行清償貸款本息完畢,另亦足證被告確尚有積欠原告欠款八十八萬元之事實,另經本院依職權自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可知該車目前仍登記於被告名下,核與原告陳述之情節相符,基此,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堪予採信。
三、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觀諸原告、被告與訴外人陳裕隆所簽立之借據,可知被告目前尚欠原告之八十八萬元款項中,其中五十四萬元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本件被告目前之料則經記載「受送達人已遷移他處」遭到退回,以上有被告各一份在卷可憑,可知被告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準此,足認原告就前開借款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以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並無不合,應准予提起。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向桃園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十四萬元,及被告應另給付原告五十四萬元,此五十四萬元之給付方式為: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完畢時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一萬元等節,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之聲明中雖僅請求本院宣告假執行而未陳明可供擔保之意思,然其並未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之情形,核諸前開說明,本院自難依其聲請未定相當之擔保額即准予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既未陳明願供擔保之意,本院自亦無從依職權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此外,本件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各款規定,經核亦不相符,是以本件亦無從由本院依職權為原告得假執行之宣告。綜上,本件原告關於假執行之聲請,尚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周玉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