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九五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南縣麻豆鎮某處,飲用啤酒約三、四瓶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三一二五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麻豆鎮縣一七六號公路由東向西行駛,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行經同鎮新樓醫院附近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致不慎撞及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 王沛榮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一一九0號自小客車,造成王沛榮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明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立即停車查看並將傷者送醫救治,猶逕行駕車逃逸離去。嗣甲○○逃逸至同鎮南二十四號○路○鄉○○○○路交岔路口時,因車輛撞擊後故障,無法行駛,遂在該處下車欲攔車求援,正巧攔到警方之巡邏車,經警盤詢而查知上情,並經警對甲○○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八九毫克。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因有前開疏失致與王沛榮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追撞,造成王沛榮受有前開傷害後,未立即停車查看,並將王沛榮送醫救治,猶逕行駕車逃逸離去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沛榮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計三紙、診斷書一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六幀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次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立法理由。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於上述時、地,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高達0‧八九毫克等事實,業據其自承在卷,並有前開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在卷可按。而依右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本不得駕駛自小客車,然其竟無視上開規定,猶駕駛自小客車外出,且被告於肇事當時有飲酒過量後多話,並於派出所內嘔吐之情形,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復參諸嗣後並因不勝酒力,致不慎撞及被害人,顯見肇事當時被告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故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當時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前述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駕車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故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以及本件被害人王沛榮因此次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並非嚴重、且被告就此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據被害人陳稱在卷、又其酒後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嚴重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其駕車肇事並致被害人受傷後,不僅未下車察看,且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隨即逃離現場,足見其惡性非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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