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89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芷瑄
被 告 黃曉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肆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4月19日向其申請信
用卡使用,並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核發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供被告使用,被告得
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及預借現金,被告持
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後,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
款額及預借現金額,或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按交易金額2%
計算,如低於新台幣(下同)1,000元,以1,000元計算),
餘款則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約定條款第15條第3
項),並應按期繳納信用卡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等費用,
逾期未依約繳納消費本金及預借現金本金,亦未繳納最低應
繳金額時,被告就消費及預借現金本金應自當期結帳日起給
付原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約
定條款第15條第3項)。距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9年2月12日止
,計有本金5萬5418元之款項尚未清償,且已逾二期未繳納
最低應繳金額,亦已喪失每月繳納最低金額之權利,而視為
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
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及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信用卡申請書部分,經核與原本相
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委任與消
費借貸之混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