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15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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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5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被   告  林建貿
訴訟代理人  陳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6日向原告申請具
有循環動用功能之「Wish」現金卡,並開設相對帳戶辦理
融資循環使用,約定最高循環額度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
借款期限為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
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有效期限得延展1年,不另換
約,約定利率按固定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並應按月攤還
本息,如遲延履行時,除按上款利率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且自借款日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
至92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29352元及如主文
所示之遲延利息。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
等情。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於92年間在前台中縣太平市清潔隊服務時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後來離職即忘記此事,被告目前尚積欠原告
銀行及聯邦銀行款項尚未處理,被告願意還款,希原告減
免利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Wish」現金卡申請書影
本1件、約定條款影本1件及客戶交易明細表各在卷為憑,核
屬相符。又被告雖以上情抗辯,惟其既對曾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及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還各情均不爭執,即不影響本
院就事實之認定。至被告請求原告減免利息部分,應由兩造
自行協商解決,法院尚無介入之必要,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
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352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
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爰諭知假執行之宣
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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