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五0號)及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㩗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車停放該處,即持其所有足為兇器之剪刀一支,開啟該車之車門並發動後駛離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其駛用。嗣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駕該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供作案用之上開剪刀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該車車主甲○○於警訊陳述在卷,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領據各一紙在卷可稽,及被告所有用以竊取該車之剪刀一支扣案可證,事證已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被告用以行竊之上開剪刀屬尖利之物,客觀上自足為對人體構成傷害威脅之兇器,被告持以作案行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所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警訊時稱其係因虛榮心及代步之用而竊取該車;上開車輛係一九九八年份、日產廠牌一五九七CC,甲○○稱該車之現值約三十萬元;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行竊物即該車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其非,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剪刀一支係被告所有用以作案行竊之用者,此經被告供明,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二六號案檢察官併辦意旨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四日止,連續多次在新竹縣湖口鄉、新豐鄉及桃園市等地,持六角扳手竊取停放路邊之自小客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認其犯有竊盜罪嫌且與本件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而移本送本院併案審理。查併辦部分原係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以被告於⒈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五時許,在新竹縣○○鄉○○街○○○號前竊盜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⒉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六時許在新竹縣○○鄉○○路○○○巷河堤旁竊取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⒊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十七時許,在桃園市○○○路同德五街口竊取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⒋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號仁慈醫院後方竊取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⒌於九十年六月十日二十三時許,在新竹縣○○鄉○○街○○○號前竊取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在新竹縣○○鄉○○街○○號旁竊取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⒎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二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號對面空地處竊取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認其涉有竊盜罪嫌而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理者。
五、訊之被告否認其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新竹併辦部分是被刑求的,不然伊不可能無緣無故跑到派出所向警察自白犯罪,當時其朋友向別人買海洛因,伊和那個朋友一起被抓到警察局去,警察打出伊之前科,就開始要伊承認,警察還說不管法院有無定罪,反正他有移送就有成績,警訊筆錄是警察拿著筆錄要伊照著唸的,伊想說到檢察署可以直接向檢察官講實情,結果警察拖了二十多個小時也沒有移送地檢署,是另外函送伊,伊當時想這也沒有什麼事,身上也沒錢,所以就沒去驗傷;那些竊案的被害人都是警察從報案紀錄翻出來的,伊並沒有偷那些車,警訊是被刑求的等語。
六、併案部分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固非無見。查本部分被告犯案之證據為被害人之筆錄及被告警訊之自白,而被害人均僅陳稱其車失竊,未有一人能指證係被告所竊者,其等之證詞固能證明其車輛被竊,然尚不能逕認其車係被告所為竊者。又被告固於警訊時自白其竊取上述之七部車輛,惟其嗣後否認其警訊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則其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即非無疑。查本件被告係於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制作筆錄,其於筆錄中自白其竊取上開車輛之時間地點,其供述固甚詳明,然上開車輛之失竊時間在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至九十年七月四日間,被告制作筆之時間則為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其間相距非短,且其作案非止一件,如非將所竊之犯行於犯後即時紀錄,欲於事隔五月再回憶犯罪事實,並詳述其犯罪之時間地點,此於一般人實有固難,而被告竟能一一交代,其情難謂均由被告自行供述者。另上開車輛之失竊,依上開七部車輛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所載,均經向警方報案失竊,此亦經 范國宗 、 吳俊雄 、 黃桂輝 、 劉成琰 於警訊陳明,是本部分不能排除係警方為求破案而將各該案件嫁由被告承擔之可能。再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訊之錄音結果,其錄音之內容警員係依筆錄所載問題詢問被告,被告則依筆錄內容回答,其回答內容悉與筆錄完全一致,語調、段落、用語要與一般對話相違,其情節如:警員問:「右述年籍資料是否你本人無誤,目前何業,有無前科?」時,被告竟稱:「答,是我本人無誤,目前無業,有槍砲...前科」,警員聞言即糾正被告稱:「答字不用唸」;警員問其何時地竊取種車輛?依筆錄所載為:「我涉嫌竊取第二部自小貨車是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六時許在新竹縣..」惟被告在錄音帶中之答詞係為:「我涉嫌竊取第二部自小貨車是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六時【詳】在新竹縣...」在該筆錄中警員所書之「許」字與「詳」字形似,致被告有誤唸別字之情形,足徵被告所辯係警員寫好筆錄要其照唸之言非虛。被告既係照筆錄之所載唸出,則該筆錄之內容是否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即非無疑。本部分被告警訊之自白不能證明係出於其任意性,則此部分之自白即不得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綜上所述,本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移送之竊盜犯行,其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難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卓處為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