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原名郭丙○○原名郭乙○○原名洪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與被告兼告訴人丁○○(下稱被告)因爭奪女友 黃惠琪 之問題,相約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晚上十時許,在台南市○○街○○○巷○號興安宮後方談判,被告丁○○乃偕同其兄即被告丙○○與友人即被告甲○○、乙○○到場,嗣雙方言語不合,被告丙○○即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拳毆打被告戊○○之臉部,被告丁○○、甲○○、乙○○亦隨即蜂擁而上,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被告戊○○,致被告戊○○右額、左眼眶背部、腰部擦傷,頸部、胸背瘀傷。被告戊○○遭眾人毆擊後蹲於地上,遂基於傷害之故意,拿出身上攜帶之瑞士刀,朝被告丁○○、丙○○、甲○○、乙○○等身體亂揮,致被告丁○○右前胸刺傷、右手第四指割傷;被告丙○○左大腿撕裂傷(未提出告訴);甲○○胸部受傷(未提出告訴);被告乙○○腹部穿刺傷併小腸破裂(未提出告訴),後雙方各自離去。因認被告五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戊○○告訴人被告丁○○、丙○○、乙○○、甲○○傷害及被告丁○○告訴人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戊○○、丁○○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並經記明筆錄(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揆之首開說明,自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