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8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沈志揚
被 告 張竣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叁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穎慧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民國99年1月(推定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6年12月6日受損
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
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
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6
,2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620元,此外,
原告另支出工資暨烤漆13,4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修車費用,共計19,020元(計算式:5,620元+13,4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