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212號
原   告 香格理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台北縣新店市○○路○○號3樓所
有權人,亦為香格理拉社區住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台
幣(下同)600元,惟自民國93年7月1日起即未按期繳納管
理費,迄至97年1月31日止,積欠管理費達22,800元。其社
區自92年以來至96年間,均按時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
選舉主任委員,並無被告所辯未運作之情事,實則被告未實
際居住該社區,且原告依被告所留存之地址寄送郵件,均遭
退回,故無法順利通知原告與會。其社區管理委員選舉辦法
原固規定由樓層互推選管理委員,再由管理委員推選1人為
主任委員,惟因自87年間住戶缺乏意願擔任管理委員,加上
89年間發生管理委員遭恐嚇事件,導致全部管理委員均不敢
參與會務,不得已,第5屆管理委員會乃決議修改管理委員
會組織章程,變更主任委員之選舉方式為住戶直接票選,票
數最高者當選,是其主任委員身份並無問題。為此,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香格里拉社區第1屆管理委員會選舉辦法第3條
規定,主任委員之選舉須係先由各樓層互推選管理委員18名
,再由管理委員互推選1人為主任委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甲○非依前開規定產生之主任委員,起訴未經合法代理。又
其社區管理委員會自92年間起即屬不運作之狀態,其亦未曾
收到開會通知,其自無義務繳納管理費,且96年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係甲○提起本件訴訟後召開,惟參加人數僅有寥寥
數10人,不難推斷未提訴訟前之出席人數,極有可能未達法
定人數,所作成之決議亦屬無效。原告固稱曾修改管理委員
會組織章程,惟未見其提出送交住戶大會追認之紀錄,且若
真有該修正,甲○於被告提出質疑時,何以不即時提出,反
而主張:自第2屆時即以區分所有權人投票選舉主任委員,
企圖以歷年習慣來掩飾其身份之非法性。另依96年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係記載:本次主任委員選舉依85年香格里拉
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章第6條,由甲○小姐當選連任第10
屆主任委員」,若真有修改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情事,何以
未記載所引用之依據為89年修定之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且
89年修改之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章第6條亦非關於主任委
員之選舉規定,是原告主張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曾有修改乙
節,真實性令人質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台北縣新店市○○路○○號3樓區分所有
權人,亦為香格理拉社區住戶,惟自93年7月1日起即未按期
繳納管理費,迄至97年1月31日止,積欠管理費達22,800元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
應審究之爭點:原告是否經合法代理?被告就96年前之管理
費有無繳交義務?
㈠原告主張香格里拉社區於85年間10月間成立管理委員會,並
曾報請台北縣新店市公司備查等情,有原告提出第1屆住戶
大會會議紀錄及報備證明附卷可稽。又查,香格里拉社區曾
於96年12月22日,在社區中央客梯廳召開住戶大會,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甲○於出席158戶住戶中,獲85票支持當選主任
委員,該次會議被告曾受通知,並親自出席參加乙節,亦有
原告提出會議紀錄及被告提出開戶通知為證。被告固抗辯:
依管理委員會選舉辦法規定,主任委員應由18名管理委員推
選產生,故該次決議違反選舉辦法而無效。惟查,香格里拉
社區係於85年間成立管理委員會,而第1屆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之選舉方式,原係規定採用18名管理委員互相推選產生
,並於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選舉辦法中明定,其中選舉辦
法第3條規定:「社區管理委員會各置管理委員18名(建築
為9層樓,每樓遴選2人),由全體住戶各層樓互推選之,並
由管理委員互推選1人為主任委員、2人為副主任委員,經大
會推選承認通過。任期均為1年並為無給職(連選得連任)
。」,固有被告提出管理委員會選舉辦法為證;惟香格里拉
社區管理委員會選舉辦法及組織章程所定之管理委員、主任
委員選舉方式,自87年開始因意願擔任管理委員之住戶很少
,故實際上就改成住戶大會直接投票,後來在89年間發生社
區流氓恐嚇管理委員參與會務,住戶擔任管理委員意願更形
低落,無法於各樓層中推選出住戶擔任管理委員,於89年9
月9日第5屆管理委員會議乃決議依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0
條之授權,修訂組織章程第7條關於主任委員之選舉方式,
修訂為:「主任委員由住戶大會直接進行票選,票數最高者
擔任主任委員,餘之副主任委員及9名委員由主任委員指派
委任。」,嗣後各屆主任委員即根據該修訂規定由住戶大會
直接票選產生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管理委員會第4、5屆主任
委員交接會議紀錄、92年至95年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依內
容所載應為區分所有權會議,誤用會議名稱為管理委員會議
)、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為證,被告固抗辯:並無修正組織
章程選舉主任委員規定云云,惟查,被告及其家族成員數人
在香格里拉社區擁有數戶區分所有權,且被告配偶之弟張明
耀於91年間第6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選舉時,亦係以住戶
大會票選之同一方式當選主任委員,而96年住戶大會以此同
一方式票選甲○為主任委員,亦未見出席之被告及其家族成
員當場對選舉方式表示異議,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原告主
張主任委員之選舉方式依修訂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而變更為
住戶大會直接票選乙節,應屬實在。又香格里拉社區管理委
員會組織章程係85年訂定,至89年修訂,已如前述,且管理
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章第6條係規定住戶大會決議方式(即須
有過半數會員出席,以出席會議過半數之表決決議之),則
96年住戶大會會議紀錄中僅記載「本次主任委員選舉依85年
香格里拉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章第6條,由甲○小姐當選
連任(158戶85過半確定當選)第10屆主任委員特此公告」
,未併記載修訂年份及主任委員之選舉規定雖不甚完整,惟
此並不影響住戶大會決議甲○擔任主任委員之效力,甲○既
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自有權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
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復抗辯:96年住戶大會出席人數不過數
10人,未達有效決議人數云云。按84年6月28日公佈之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章程者,其決議之效力如何,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核諸前揭說明,應適用其
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
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
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
之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
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相同,是應準用民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被告如認通過選舉甲○為主任委員之96年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人數不足法定出席人數,應由被告於決議
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
屬合法有效,對各住戶仍有拘束力,被告所辯系爭決議之會
議其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致該決議不成立乙節,自不足採

㈡查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責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及維護上之困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第10條第2項前
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亦即由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專責處理,再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8條所設置之公共基金,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持分比
例繳交其應分擔之管理費用中支付所需之費用,是以即使管
理委員會之組成未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於解決無
法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處理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管
理、維護及修繕之情況下,區分所有權人仍有依持分比例繳
交應分擔費用之義務。是被告抗辯:於92年至95年間管理委
員會之選任應不足法定人數乙節,縱然屬實,惟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就該期間仍負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被告執此抗辯
,同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22,8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引用,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
第3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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