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小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小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基小字第二四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壹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壹仟貳佰叁拾肆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新台幣(下同)五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依雙方契約第六條之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繳付應繳金額三千元,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依同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其尚積欠之全部借款本金五萬一千二百三十四元、已到期之未付利息八百九十七元,並依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之約定加計借款本金五萬一千二百三十四元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均未給付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查詢表各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為陳述,本院審酌其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借款、利息合計五萬二千一百三十一元,及其中本金五萬一千二百三十四元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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