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中旬,在基隆市外木山海邊,拾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把,未經許可將之藏置於其基隆市○○區○○路○○○巷○○○弄一之三號住處頂樓而為持有。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四十九分許,在前揭處所為警查獲,並將該槍枝一把扣案。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否認該被查獲之改造玩具手槍具有殺傷力外,餘皆坦承不諱。惟查該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刑鑑字第一六九九九四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並有該改造玩具手槍一把扣案足證,被告所辯自非可採,因之其請求再送鑑定,自亦無必要。被告犯罪事證已至為明確,犯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所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被告未經許可而為持有,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好奇,將拾獲之該玩具手槍予以持有,犯罪動機單純,但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對不特定人仍足以造成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頗見悔意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輕微,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僅係一時好奇,且於持有後即置於家中頂樓,難認有恃槍逞暴或其他犯罪之傾向,自無令入勞工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敍明。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犯後已見悔意,本院認為其經此教訓後,諒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槍枝一把,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政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鄒秀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附錄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