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小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小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基小字第四四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俊廷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陸拾肆元,其中新台幣貳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甲、爭執事項: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下午七時許,停放於基隆市大武○○○區○○街○○○號前,遭被告駕駛車號00—一五八一號小貨車因駕駛過失撞及,致原告汽車駕駛座側車門二面及後車輪遭撞毀,經送交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服務廠(以下簡稱北都公司)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一百四十三元已由被告之保險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公司)全額支付理賠,惟因系爭汽車受損修復後已成為事故車輛,故原告受有其車價之跌價損失計六萬元,又原告因系爭汽車修理期間無法使用系爭汽車致支出自原告住處至大武崙工業區來回之計程車資共計六千三百四十元,又原告為本件車損事故奔波傷神,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慰撫金五千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共計七萬一千三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事故後已將原告之系爭汽車回復原狀,原告已無何損失,其請求不合理,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乙、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下午七時許,停放於基隆市大武○○○區○○街○○○號前,遭被告駕駛車號00—一五八一號小貨車因駕駛過失撞及,致原告汽車駕駛座側車門二面及後車輪遭撞毀,經送交北都公司修理,費用共計四萬三千一百四十三元已由被告之保險人富邦公司全額支付理賠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一份、行車執照一枚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函檢送該分局大武崙派出所車禍工作紀錄簿影本一份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經修理後已成為事故車輛,其受有其車價之跌價損失計六萬元,又原告因系爭汽車修理期間無法使用系爭汽車致支出自原告住處至大武崙工業區來回之計程車資共計六千三百四十元,又原告為本件車損事故奔波傷神,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慰撫金五千元等語。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主張分論如下:
㈠系爭汽車之交易價值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
賠償為原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為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系爭汽車為000年四月份出廠,其事故發生前時值三十五萬元,因事故車損修護折價後僅值二十九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九)北市汽車商字第二○四八號鑑定函一份為證,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事故前後交易價值之損失為六萬元,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汽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金額為四萬三千一百四十三元,業經原告提出修車費用估價單一紙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二者相較,系爭汽車之交易價值之損失即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六萬元),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四萬三千一百四十三元),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其差額即一萬六千八百五十七元之部分,仍得請求賠償,該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已經因系爭汽車之修復而獲填補其損害,原告復為請求,自無理由。
㈡原告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經查,系爭汽車之必要修復期間為八十九年十月七
日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有被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細目表記載可證,是原告於上開期間之計程車資費之支出計有單據二張金額合計六百一十元,為必要之增加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該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並非修復期間之必要支出費用,為無理由。
㈢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須加害人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本件原告並非因被告加害其上開人格法益而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五千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上
開合計一萬七千四百六十七元之金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七千四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判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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