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瑞小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瑞小字第三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 伍佰 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雙方約定應於一個月內返還借款,原告乃於是日經由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將該款項匯入被告之女兒 洪玉君 之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帳戶內,詎被告借得款項後即再無聯絡,經催告亦不返還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匯款回條一紙、存證信函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本院審酌其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三萬元,及自被告負遲延責任之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判決,被告受敗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