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小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小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基小字第二七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訴訟代理人 陳國棟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系爭門號0000000等號固定線路電話,積欠自八十七年八月份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份止之電信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九千七百八十五元,經催均不繳納,乃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之聲明異議狀陳述以其並未申請租用系爭固定線路電話門號,自無給付電信費之義務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一份、電信費用帳單三份為證,被告未到場辯論,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其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電信設備租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九千七百八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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