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533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533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五三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
應受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五三三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岱霖法院書記官范育誠通譯林玉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間止,向原告借款,本金累計達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被告以原告涉及重利罪為由拒絕給付本息,並對原告提出重利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均不爭執其借款四十萬元之事實,屢經催討迄未返還,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四十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五紙為證。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乙、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間止,向原告借款,本金累計達四十萬元,被告以原告涉及重利罪為由拒絕給付本息,並對原告提出重利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五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核閱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本院審酌其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三、惟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間止,向原告借款本金累計四十萬元,惟兩造間並無返還期限之約定,應認為係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原告復未證明其已對於被告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本件起訴狀合法送達被告之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五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尚未達一個月以上之期間,依上開規定,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尚未發生,其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四十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B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