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2號抗告人 陳永昌 相對人 丁振昌
謝肅珍 彭振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振昌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國84年9月25日、26日,訴外人富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昌公司)偽造債權讓與,並聲請假扣押及支付命令,於法無據,相對人丁振昌、謝肅珍、彭振湘為審判或執行之法官,應駁回富昌公司之請求,竟為對伊不利之判斷,乃屬違法,應賠償伊之損害。原裁定駁回伊追加之訴,尚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原因事實,係抗告人分別與 謝同進蔡明秀 就坐
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西港區後營68-4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謝同進、蔡明秀委託富昌公司建造房屋及辦理貸款,工程則由訴外人 孫渭真 (已歿)承包,嗣富昌公司給付不能,富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明秀即指派經理 林世詠 (原姓名 林世宏 )偽造債權讓與書,佯稱系爭房地係由抗告人向富昌公司購買,並將所積欠之購屋價金新臺幣(下同)210萬元轉讓予孫渭真,嗣孫渭真訴請抗告人清償債務,蔡明秀於上開訴訟中指派孫 王狩猛 、謝同進作偽證稱系爭房地為富昌公司所有,經判決抗告人應給付孫渭真210萬元本息並諭知假執行確定,蔡明秀又派人聲請假扣押自始不當,抗告人因此提存210萬元擔保金以免為假執行,然該擔保金竟遭蔡明秀、孫渭真、 張天良 (已歿)領走,致抗告人受有210萬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蔡明秀、孫渭真、張天良及參與之 柴月嬌柴正屏蕭伊君 共同返還,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210萬元,合計420萬元。又孫王狩猛、 孫玉文孫可亦孫可久 為孫渭真之繼承人, 張林雪紅張正昌張艾芊張艾英 為張天良之繼承人, 劉淑鈴 、郭㻑祝為張天良之助理亦有參與張天良之行為,故謝同進、蔡明秀、林世詠、柴月嬌、柴正屏、蕭伊君、孫王狩猛、孫玉文、孫可亦、孫可久、張林雪紅、張正昌、張艾芊、張艾英、劉淑鈴、郭㻑祝(下稱謝同進等16人)應連帶給付42
0萬元。㈡抗告人對謝同進等16人之起訴狀,業於107年5月23日至同
年7月13日間即已陸續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字卷第54至58頁、92至93頁、126至135頁),嗣抗告人先後於107年9月28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0月19日具狀及言詞追加丁振昌、謝肅珍、彭振湘為被告,其追加原因事實為:①丁振昌所製作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圖利孫渭真等人210萬元,身為公務員故意違背其職務,丁振昌瀆職;②謝肅珍所製作之本院
103年度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結果錯誤,故意圖利孫玉文;③彭振湘與孫玉文係法院執行處同事,其因本件買賣所為之執行行為不當(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40、274-1、279頁;卷三第3、37、41頁反面),致其受有損害,就丁振昌、謝肅珍、彭振湘3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由上可知,抗告人係於原訴之起訴狀送達後,始追加丁振昌等3人為被告,且抗告人追加之訴之被告及原因事實,與原訴均不相同,兩者請求基礎事實顯非同一,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無法加以利用。又原審在抗告人追加新訴後,不足1個月之期間,即於107年10月25日就原訴行畢言詞辯論,並於同年11月8日宣判,此有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審判決在卷足憑,可見原審於抗告人追加新訴之際,就原訴之審理已近終結之程度,若再准為新訴之追加,不僅影響原訴被告之防禦,勢必將再另為調查抗告人所稱丁振昌、謝肅珍之判決結果,是否圖利孫玉文,彭振湘之執行行為是否允當等事項,明顯影響原訴之終結。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
三、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洪培睿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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