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上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八號
上訴人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乙○○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實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工作處所與 林春萬廖國清 等人用餐時,因林春萬質問甲○○不該將原要買東西之新臺幣四百元花掉,雙方進而發生口角,並欲打架,經在場之廖國清等人勸開後,二人始言歸於好,並於用餐完畢後,二人共同買了四瓶米酒,坐計程車到同市○○路○段○○○號對面海邊之堤防處繼續喝酒;嗣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林春萬於飲酒間,因對甲○○舊怨未消,二人再度發生口角,進而互毆,甲○○遂基於傷害之犯意,用拳頭痛毆林春萬之臉部(即頭部)多次,林春萬亦踢甲○○之肋骨(未成傷)反擊,甲○○惟恐遭林春萬反擊毆打,遂逃離現場;林春萬則因遭甲○○毆擊面部(即頭部)之左眼,右側太陽穴等處,導致右側大腦半球廣泛硬腦膜下腔出血,經送醫救治後,延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九時十五分許,在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因傷重不治死亡。
案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林春萬共同飲酒後,發生爭執,二人互相毆打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辯稱:「伊與被害人祇是打架而已,且被害人於事發之後仍工作十餘日,每天飲酒,被害人並非係伊打死」等語。但查:
㈠、證人廖國清於警訊時證稱:「我是於隔日(廿五日)早上在台東市○○街○○○巷○○○號工作時,看到 林萬春 臉部瘀青受傷,詢問下才知此事(被告與被害人互毆之事)」(見相驗卷第十頁),於原審證稱:「二十五日早上,因為我工作的地點就在林萬春的隔壁,而且甲○○隔天也沒來上班,我就問林萬春,為何甲○○沒有來上班,林萬春就告訴我昨天晚上他們又出去喝酒,然後打架的情形,我是在二十六日才遇到甲○○,他頭部有受傷,但他的傷勢比較輕,我看到林萬春臉腫腫的,嘴巴也腫腫的,講話不太清楚...」等語。證人 陳銀珍 於原審亦證稱:「伊看到林萬春臉腫腫的,而且太陽穴附近腫起來、嘴歪歪的,因伊從事葬儀社工作,覺得林萬春有危險,所以就把他載去東和外科」等語。被告於警訊時及原審偵審中亦坦承知道當時一直用拳頭打擊林萬春的臉不諱,而被告年僅三十九歲,又係從事勞力工作,年青力壯,孔武有力,足見被告於以拳頭毆打被害人臉部(即頭部部位)時,用力之猛。被害人之屍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發現: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左眼上、下眼瞼瘀血斑。左頂部頭皮下局部出血九×六公分。兩側顳肌均出血。右側大腦半球廣泛硬腦膜下腔血塊,與硬腦膜黏連。顱底兩側中顱窩及右側後顱窩硬腦膜下腔出血,以右側較為顯著。兩側大、小腦均有局部蜘蛛膜下腔之出血,無皮質挫傷。大腦廣泛充血與水腫,中度至重度(腦重一四九0公克)。兩側大腦海馬溝迴及兩側小腦扁桃體輕度至中度腦疝,以右側較為顯著。經鑑定結果,死亡原因為:右側大腦半球廣泛硬腦膜下腔出血。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肢體衝突事件。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身體狀況:慢性酗酒。死亡方式(自他為之判定):他殺。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解剖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另據鑑定人即法醫師 石台平 於原審結證稱:「林萬春頭部傷害明顯是受到鈍力的傷害,而且位置是接近頭頂的位置,根據其研判,應該是受到外力影響,如果是跌倒,應該是會在頭部兩側,不會在頭頂上方,至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的跌倒,是病症的表現,整個病程到當時,死者已無法站穩,所以才會造成死者跌倒於廁所旁,本件不會因單純跌倒造成死者死亡」等語;由上所述,足見被害人係於被告加以重力毆擊頭部後(包含臉部在內),顱內有漸進之出血,十餘日後,因出血漸漸擴大,導致站立不穩而跌倒終於不治死亡。被告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且經常在一起喝酒,為被告所自承。雖其辯稱無殺害之犯意。經查,被告毆打林萬春時,應僅具有傷害之犯意,而非基於殺人或使受重傷之犯罪故意,但是臉部與人體頭部相連,為頭部之正面,為人體要害部位,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一直用拳頭猛力毆打臉部,足以導致頭部內出血,引起死亡之結果,被告供承其一直用拳頭打擊死者臉部,造成臉部腫起,業如前述,足見其用力之猛,依客觀結果觀之,被告自有被害人因傷重死亡結果之預見。而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結果加重犯之刑責。
㈡、被害人林春萬於十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就診時,僅有左眼眶挫瘀傷之傷害,此外並無其他傷勢,且經病床休息觀察後,被害人表示並無頭暈及呼吸困難情形,已無不適後隨即返家,而於同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前往繼續治療,尚無特殊病情之記載,於十月三十日則紀錄被害人頭部外傷、左眼及左眼眶挫瘀傷,另於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一日、十一月三日,仍繼續治療,而均無異樣等情,雖有東和外科診所檢附之病歷資料一份在卷可稽;但據證人即醫師 顏國順 於原審證稱:被害人沒有說瘀青是被朋友打的,雖有幫他檢查,包括神經症狀、頭部,但未做更深入之檢查,則被害人於與被告互毆當中,被告一再以拳頭毆打被害人頭部(臉部),為被告所自承(被告頭部亦有受傷,參見證人廖國清之證言,但被害人受傷更為嚴重,亦據證人陳銀珍供證在卷,參見警訊筆錄),醫師既未詳加檢查頭部(因頭部有頭髮遮蓋,如不詳加檢查,即難發現有何傷情,何況被告係以拳頭毆打,只有瘀血腫或腦內出血,並無挫擦傷之類易見之傷痕,尤其腦內出血,係漸進式,更難一下發現傷情),迨至十月三十日始行發現,另據證人廖國清於原審結證稱:「從廿五日到被害人死亡當天,並沒有發生其他意外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自不能以此推測被害人於十月三十日之傷並非被告造成,而係其他因素造成。
㈢、被害人雖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跌倒額頭撞及地面,留有傷口,原審據以推論被害人於跌倒當時力道甚大,被害人自十月二十四日晚上與被告互毆至十一月四日突然暈倒(原審誤為至死亡之十一日共十一天),是否單純遭被告毆打而死亡,不無可疑一節,經鑑定人石台平於原審證稱:「(他的頭部受到何傷害?)明顯是受到鈍力的傷害,而且位置是接近頭頂的位置,根據我們的研判,應該是受到外力的影響,如果是跌倒的話,應該是會在頭部的兩側,不會在頭頂上方。」、「(死者是在十一月四日被人發現跌倒,再送醫救治,是否會造成後來死亡的結果?)這次跌倒的影響可能是有的,但是之前受傷的原因應該會繼續持續到最後,因為死者的身高只有一百六十一公分,不是很高,如果跌倒要造成死亡,機率不是很大,所以死者死亡應該是有其他的原因,單純的跌倒,不易造成死亡,除非是有外力介入,例如推擠、逃跑等才會因為跌倒而有造成死亡的可能。」等語,再參酌解剖屍體報,被害人左頂部頭皮下局部出血九×六公分,兩側顳肌均出血,右側大腦半球廣泛硬腦膜下腔血塊,與硬腦膜黏連顱底兩側中顱窩及右側後顱窩硬腦膜下腔出血,大腦廣泛充血與水腫等情,足見被害人頭部受重擊後,呈現上述漸進式之病徵,顯非十一月四日跌倒所造成,因此,被害人之死因並非跌倒所致,而係外力造成。
㈥、被告雖於原審辯稱被害人酗酒之情形,是否亦可能造成其死亡之結果乙節,證人即法醫師石台平雖於原審證稱:「(本件死者死亡的原因是否自傷害之日起,有無其他原因介入?)死亡事件的肇因,是外力因素,是第一次事件導致的,由就醫的資料來看,第一次外力因素,無法造成立即的死亡,其成份可能只有百分之四十左右,一般人接受這樣的外力,不會死亡,但是因為死者長期酗酒,體質不良,這部分要負擔百分之六十左右死者死亡的因素。」、「(為何死者的病狀據多位證人所述,曾經變好,又因跌倒送醫,相隔幾天後才死亡?)他的病程是符合慢性酗酒者的表現,他的意識如果不是很清楚,醫護人員會認為他是酒醉,而低估他的病情,長期酗酒的人他的血管會比較脆弱,容易出血,凝血功能不良,而出血不止,本件死者的狀況是符合醫學上的遲發性出血,他在第一次事件時,他的血管可能已經受傷,但是尚未打破,一般人受到這種傷害,會在幾天後,自己修復完畢,但是它因為酗酒的關係,所以無法修復,還會破掉,這就是遲發性出血。」等語,上開證言,僅係該證人個人之醫學常識所作之意見,雖然一般人互毆之情形,不至造成死亡之結果,但由相驗屍體及解剖報告,被害人所受傷害頗為嚴重,已如前述。縱令被害人酗酒成性,體質異於常人而有所謂遲發性出血之現象,如被告不加以用力猛擊頭部,當不致於造成被害人之顱內出血,醫治無效而告死亡,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之辯解,均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告曾因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原審未詳加審酌,遽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事後坦承與被害人互毆,並已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五千元及被害人因傷重死亡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陳淑媛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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