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家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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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二五號
原告己○○訴訟代理人庚○○○被告丙○○
乙○○丁○○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兩造繼承被繼承人 葉松香 所遺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之遺產,
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七至編號十五及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均按應繼分六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㈡如附表一編號四至編號六所示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0‧00八八七四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D、E、F部分面積0‧00八八七四公頃分歸原告取得,G、H、I部分面積0‧00八八七四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J、K、L部分面積0‧00八八七三公頃分歸被告戊○○取得,M、N部分面積0‧00八八七四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O、P部分面積0‧00八八七四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葉松香之共同繼承人,葉松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死亡,兩造均為葉松香之子女,應繼分均為六分之一。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又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及第八百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曾請求被告協議分割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房屋、債權,惟均遭拒絕。爰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七至編號十五及附表三所示之遺產,訴請判決兩造准以每人應繼分六分之一之比例分割遺產。
㈢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六所示三筆土地相毗鄰,因共有人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均相同,地價亦相同,按整體利益,衡諸分割後之效益,故請求准予按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十三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份、房屋稅籍證
明書影本三份、戶籍謄本一份、繼承系統表影本一份、照片四幀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及測量。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言詞辯論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土地上有古厝,若分割會拆掉古厝。
貳、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土地上有古厝,若分割會拆掉古厝,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證據:提出證明書一份、戶口名簿影本一份、房屋稅籍證明書一份為證。
叁、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言詞辯論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分割後若拆掉被告房屋,原告應補償損失,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肆、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希望維持現狀分割。
伍、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希望維持現狀分割。
三、證據:提出見證書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本院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八一八號損害賠償事件歷審卷、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查詢兩造對於葉松香有無拋繼繼承或限定繼承、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函查葉松香之財產歸戶資料及向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函查門牌嘉義縣太保市○○里○○路○段○○○號、太保市麻寮里九七號、太保市○○路○○號房屋稅籍資料。
理由
一、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葉松香之共同繼承人,葉松香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死亡,兩造均為葉松香之子女,應繼分均為六分之一。原告曾請求被告協議分割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房屋、債權,惟均遭拒絕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求為判決命兩造繼承被繼承人葉松香所遺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七至編號十五及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均按應繼分六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㈡如附表一編號四至編號六所示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0‧00八八七四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D、E、F部分面積0‧00八八七四公頃分歸原告取得,G、H、I部分面積0‧00八八七四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J、K、L部分面積0‧00八八七三公頃分歸被告戊○○取得,M、N部分面積0‧00八八七四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O、P部分面積0‧00八八七四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
三、被告丙○○則以:不同意分割,因分割會拆掉古厝;被告乙○○雖同意分割,然以:土地上有古厝,若分割會拆掉古厝,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丁○○雖同意分割,然以:分割後若拆掉被告房屋,原告應補償損失,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戊○○、甲○○雖同意分割,然以:希望維持現狀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房屋、債權,係兩造之被繼承人葉松香所留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十五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份、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三份、民事判決影本二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故遺產分割,於有數人共同繼承時,乃係按照共同繼承人之應繼分,將繼承財產分配於共同繼承人,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之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葉松香之夫 蕭元德 早於葉松香死亡,蕭元德之繼承人為葉松香及兩造共七人,其中蕭元德所遺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里○○路○段○○○號房屋(稅號為00000000000,即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後附照片背面編號丁、戊所示之房屋),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仍登記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蕭元德。而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里○○路○段○○○號房屋(稅號為00000000000,即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原為蕭元德名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因繼承申報厘正房屋稅籍資料,新納稅義務人為葉松香及兩造共七人名義,葉松香於八十九年間死亡,由原告申報由兩造共六人公同共有繼承原葉松香持分;門牌嘉義縣太保市○○里○○鄰○○路○○號房屋(稅號為00000000000,即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原為蕭元德名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因繼承申報厘正房屋稅籍資料,新納稅義務人為葉松香及兩造共七人名義,葉松香於八十九年間死亡,由原告申報由兩造共六人公同共有繼承原葉松香持分等情,有嘉義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九一嘉縣稅財字第0九一0二三三四00號函一份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準此,葉松香所遺留之遺產除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房屋、債權外,尚有繼承其夫蕭元德所遺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里○○路○段○○○號房屋(稅號為00000000000,即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後附照片背面編號丁、戊所示之房屋)應繼分,而葉松香繼承該應繼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葉松香死亡後,兩造亦又就葉松香之應繼分辦理公同共有登記。且原告僅就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房屋、債權即葉松香之遺產中之一部分請求分割,而非請求就兩造繼承葉松香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分配,既非消滅兩造所繼承葉松香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同意先就部分遺產為分割,從而,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茂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