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辛○○
乙○○送達代收人甲○○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
戊○○○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就附表所示之四十三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三分之一)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戊○○○就附表所示之四十三筆土地於登記日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長虹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惟第三人長虹公司僅繳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合計積欠原告二千三百七十九萬八千零五十一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原告迫於無奈,已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對被告丁○○向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九十一年促字第一五八七號),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已確定在案,惟被告丁○○為脫免債務,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將附表所示之四十三筆土地贈與其配偶即另一被告戊○○○,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辦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二人間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顯係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該等贈與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二)被告丁○○係以個人名義擔任訴外人長虹公司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訴外人長虹公司自九十年十一月初至系爭四十三筆土地移轉登記前共跳票四十七筆,被告丁○○當時身為台南中小企業銀行(簡稱台南企銀)之董事長,而台南企銀亦有轉投資於訴外人長虹公司,是被告丁○○對於訴外人長虹公司之財產狀況相當清楚,且系爭四十三筆土地均無抵押權設定之負擔,被告丁○○竟於連帶保證債務成立之後,將其如附表所示之四十三筆土地無償贈與其配偶即被告戊○○○,其土地移轉之時間與訴外人長虹公司財務發生問題之時間相近,故可證被告丁○○為附表所示之四十三筆土地之贈與及移轉行為,顯有脫產之嫌,並有嚴重損害原告債權。
(三)再者,目前訴外人長虹公司積欠債務將近十億元,該公司已無力清償,且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而被告丁○○雖聲稱訴外人長虹公司尚有三十億元之未完成工程款,銀行存款約一億六千萬元,惟按一般實務作法,所謂工程款必須如期完工,並經驗收始可領款,否則若有遲延,仍須再罰以違約金,故尚未完工,何來工程款可領取?是此部分尚有爭議。對於存款部分,若確係存在,原告早已作保全程序,怎可放任自己權利於不顧,故被告所言不實。另被告丁○○認為其尚有財產足以清償原告債權,惟經原告調查被告丁○○雖尚有幾筆土地,然其中位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按公告土地現值換算價值僅約十八萬餘元,且已被其他債權人(即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在案,該銀行之債權約有七千二百萬元,另位於台南市○區○○段第七一五地號土地及其上第三二三號建物,業已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與另一債權人(即台南企銀),該銀行之債權亦有一千萬元,故上列資產顯已不足清償原告債權。
(四)末者,從被告丁○○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授信資料中,可知被丁○○目前主債務尚積欠共有一億元,從債務約七億三千餘萬元,其中已有五億九千餘萬元轉列為逾期放款,顯然所負擔之債務龐大,按目前其名義下登記之資產以觀,已不敷償還所有債務,而其將本件系爭四十三筆土地無償贈與另一被告戊○○○之行為,顯係為圖脫免財產以規避外債之責,業已侵害所有債權人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
三、證據:提出土地附表一份、借據及其約定授權書影本各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影本四份、台南地方法院之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台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及函文影本各一份、土地謄本四十六份、不動產現值計算表一份、戶籍謄本一份、長虹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料表二份等為證。
乙、被告丁○○、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丁○○雖身為台南企銀轉投資台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南建築公司)法人代表任董事長,南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南銀建設公司)及長虹公司均為台南建築公司再轉投資之子公司,其僅擔任台南建築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長,而無擔任南銀建設公司及長虹公司之董監事或執行業務之負責人,無參與經營權,據聞長虹公司由於承包工程需龐大資金,需向銀行調度撥貸資金使用,因原告銀行為加強確保債權,遂要求其投資之母公司即台南建築公司為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丁○○身為台南企銀之負責人,但因公司法規定公司除章程另有規定有保證之業務外,不得為之連帶保證人,故台南建築公司既不能為連帶保證人,則原告銀行遂要求母公司台南建築公司僅簽負責人之姓名,從而借據之連帶保證人僅為「丁○○」字樣,未冠以「台南建築公司」之名稱,故被告丁○○為保證行為,確實係法人名義為連帶保證人。
(二)訴外人長虹公司在原告銀行之貸款本票屆期退票未能履行債務時通知連帶保證人,致被告丁○○不知情,屆期退票不通知連帶保證人即視為兌現,連帶保證人可不負責,且被告丁○○亦未參與長虹公司之經營權,是被告丁○○為善意第三人;且被告丁○○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四十三筆土地早於八十九年下半年即已辦理土地移轉工作,因申請辦理手續之繁雜,且土地有四十三筆之多,僅向嘉義市政府申請使用區分證明即耗費將近一個月期間,又稅捐處核定公告地價、增值稅及向國稅局申報核定贈與稅,最後送件至地政事務所審核登記所耗費時間相當長,非在短時間即可辦理移轉,而原告銀行係在九十年十一月下旬提出訴訟,然土地移轉登記係在九十年十一月上旬,二者相差一段時間,可證被告丁○○係在毫不知情之狀況下辦理移轉登記。
(三)又訴外人長虹公司已向法院及經濟部提出重整,在重整期間不得處理該公司等相關財產,且長虹公司據其財務報表尚有未完成工程款約三十億元,銀行存款一億六千元,足以清償原告銀行之債務,且本件之連帶保證人亦認為若不足清償願共同負擔此債務,且連帶保證人等在台南地區均為名流,資產雄厚、信用甚佳,每一個人都有能力負擔此債務,被告丁○○亦不必脫產,且本身亦無貸款,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再者,被告 陳秉均 尚有甚多動產,如慶豐銀行股票、台南企銀股票等價值約七、八千萬元以上,及在台南市頂美地區尚有土地及建物,計尚有上億元之資產,足以清償債務,如此可證明被告丁○○無脫產之嫌疑。
(四)末查,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簡稱國票公司)聲稱被告丁○○擔任台南建築公司、南銀建設公司、長虹公司,向國票公司簽發商業本票保證之連帶保證人,然該本票屆期未獲兌現清償,國票公司理應通知或催告連帶保證人,惟國票公司竟不通知亦未催告;且國票公司亦知悉被告丁○○係法人代表為之具保,非以個人名義為之保證人,又台南建築公司再轉投資之南銀建設公司、長虹公司互為母子公司,被告雖為南銀建設公司之法人代表,但均委任專業經理人從事業務上推行,在台南建設公司、長虹公司均無擔任董監事及業務經營權,國票公司為確保其債權,遂要求以被告丁○○個人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且國票公司亦不通知或催告善意之連帶保證人該商業本票未兌現乙事,被告丁○○亦不知悉國票公司提出支付命令乙事,基此,被告不同意國票公司之參加訴訟。
三、證據:提出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及其公告影本各一份、各關係企業董事、監察人及總監之名單附表一份、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謄本影本各一份、資產負債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請書影本各一份等為證。
丙、參加訴訟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方面:
一、陳述:被告丁○○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分別擔任訴外人長虹公司、南銀建設公司、台南建築公司向參加人國票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因上開公司屆期均未清償債務,已由參加人對上開公司、被告丁○○等人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從而,參加人之債權亦因其贈與行為有受損之虞,則原告若敗訴,參加人亦無從求償,是對本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為輔助原告,特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參加訴訟等語。
二、證據:提出台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影各三份等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⑴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分局函查戊○○○、丁○○二人於八十九、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及其財產歸戶。
⑵向台南地方法院函查長虹公司是否已為公司重整之裁定。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參加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主張被告丁○○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分別擔任訴外人長虹公司、南銀建設公司、台南建築公司向參加人國票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因上開公司屆期均未清償債務,總計金額為三億八千八百萬元尚未清償,分別對上開公司及被告丁○○等人發支付命令並均已確定等情,業據參加人提出台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影各三份等為證,是被告丁○○將系爭四十三筆土地贈與被告戊○○○之行為是否遭撤銷,對參加人自屬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自屬適法。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長虹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千萬元,詎第三人長虹公司僅繳至九十年時月二十七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計積欠原告本金二千三百七十九萬八千零五十一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原告業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對被告丁○○向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九十一年促字第一五八七號),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已確定在案,且訴外人長虹公司目前積欠債務將近十億元,該公司已無力清償,且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且被告丁○○目前主債務尚積欠共有一億元,從債務約七億三千餘萬元,其中已有五億九千餘萬元轉列為逾期放款,顯然所負擔之債務龐大,按目前其名義下登記之資產以觀,已不敷償還所有債務;而被告丁○○竟於連帶保證債務成立之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四十三筆土地無償贈與與其配偶即被告戊○○○,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而脫產,致陷於無資力,嚴重損害原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丁○○雖身為台南企銀轉投資台南建築公司法人代表任董事長,南銀建設公司及長虹公司均為台南建築公司再轉投資之子公司,其僅擔任台南建築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長,而無擔任南銀建設公司及長虹公司之董監事或執行業務之負責人,無參與經營權,據聞長虹公司由於承包工程需龐大資金,需向銀行調度撥貸資金使用,因原告銀行為加強確保債權,遂要求其投資之母公司即台南建築公司為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丁○○身為台南企銀之負責人,但因公司法規定公司除章程另有規定有保證之業務外,不得為之連帶保證人,故台南建築公司既不能為連帶保證人,則原告銀行遂要求母公司台南建築公司僅簽負責人之姓名,從而借據之連帶保證人僅為「丁○○」字樣,未冠以「台南建築公司」之名稱,故被告丁○○為保證行為,確實係法人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再者,長虹公司據其財務報表尚有未完成工程款約三十億元,銀行存款一億六千元,被告陳秉均尚有甚多動產,如慶豐銀行股票、台南企銀股票等價值約七、八千萬元以上,及在台南市頂美地區尚有土地及建物,計尚有上億元之資產,足以清償債務,如此可證明被告丁○○無脫產之嫌疑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丁○○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四十三筆土地無償贈與被告戊○○○之行為,嚴重詐害原告之債權,已符合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撤銷權之要件,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開詞情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在於被告丁○○所為之系爭四十三筆土地之無償贈與行為,是否符合行使撤銷權之要件?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長虹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千萬元,目前未償還之本金為二千三百七十九萬八千零五十一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促字第一五八七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影本各一份為證。又被告丁○○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將其所有系爭四十三筆土地贈與被告戊○○○,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完成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四十三份在卷可參。而被告丁○○名下雖仍有土地二筆(面積分別為一四五點四六;九一點八八平方公尺)、田地二筆(面積分別為四九點三三;二四一點六六平方公尺)、房屋二筆(面積二一三點六0平方公尺、課稅現值三十三萬八千四百元;面積四五點二九平方公尺、課稅現值一萬八千六百九十九元)及投資(投資金額六千七百四十七萬四千七百一十元),然上開土地中位於台南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三二三號之房屋已經設定本金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南企銀,另位於嘉義縣○○鄉○○段第三三六地號土地亦被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在案(本院九十一執全字第一四二號),而被告丁○○個人之從債務約計有五億九千三百七十四萬七千元,且其本人擔保訴外人長虹公司之從債務計有四億六百零六萬七千六百六十二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表一份在卷可稽,且投資部分是否仍可回收亦不得而知,故上開土地、房屋及投資之總額仍少於擔保之連帶保證債務,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分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南區國稅南市徵字第0九一00三0三九一號函所附被告二人產財歸戶及其綜合所得資料可參,是原告之債權確實因被告丁○○之贈與行為而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連帶保證」,係保證人對於債權人約定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債務履行而為之保證。我民法債編各種之債,雖未就連帶保證設有規定,然連帶保證人既對於債權人明示與主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在債務體態上,亦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連帶債務,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應負連帶責任」之規定,連帶保證人對於連帶債務既負連帶給付之責,則當債權人之債權未獲清償之前,因連帶保證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而害及債權之虞時,依法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並不因連帶債務另有主債務人可資清償,從而認債權人不得提起撤銷之訴。因縱使有主債務人,債權人亦未必能獲得充分受償,且有主債務人,與判斷連帶保證人能否履行債務無關,負連帶債務者應就給付之全部負履行責任,並各以其自己之責任財產為債權之共同擔保,他債務人之資力是否足以清償債務,於債權人之行使撤銷權,應不生影響。查,訴外人長虹公司與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訂立消費借貸契約,邀得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則於同日原告與被告丁○○間債權、債務之關係即已發生,被告丁○○負有連帶保證人之保證責任,如其所為法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而害及原告債權之虞時,原告即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提起撤銷之訴。是以,被告丁○○辯稱其係擔任長虹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借貸債務之債務人係長虹公司,且其並非以被告丁○○個人名義為連帶保證,而係應以台南建築公司法人名義為保證,其簽署個人名義係為配合原告銀行之要求而已,且其在為系爭四十三筆之贈與行為時,債務人長虹公司資產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並無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丁○○之贈與行為,已屬有誤云云,即非可採。
六、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因撤銷權之行使乃以保全債務人之共同擔保,即責任財產為目的,故所謂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而有害於債權之事實,則必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之狀態,始屬該當。本件被告丁○○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四十三筆土地贈與被告戊○○○,顯為一以無償移轉財產權為目的之法律行為,並因此一無償行為,已減少其個人之積極財產,其為前開贈與行為時,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則原告主張被告丁○○為系爭贈與行為時,有害於原告債權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首開法條規定,自得訴請法院撤銷被告前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又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被告間贈與行為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被撤銷,原告亦得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何戊○○○塗銷附表所示之四十三筆土地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丁○○所為無償行為詐害其債權為可採,其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①被告丁○○、戊○○○就附表所示之四十三筆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戊○○○就附表所示之四十三筆土地於登記日期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洪嘉蘭~B法官吳昀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