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六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臺灣省政府組織業經調整,其業務調整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
行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省政府受行政院指揮監督,辦理下列事項:一、監督縣市自治事項,二、執行省政府行政事項,三、其他法令授權或行政院交辦事項。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省政府與其他所屬機關或學校原執行之職權業務,依其事務性質,地域範圍及興辦能力,除由行政院核定交由省政府辦理者外,其餘分別調整移轉中央相關機關或本省各縣市政府辦理,由上述規定可知,原省政府之業務業已移轉行政院各部會,而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業已裁撤,且其下級機關林務局業已改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故林務局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十七日所發布之七二林政字第一六四○三號函是否仍為有效,實非無疑,尤其有關機關之組織職掌應以法律定之,而非以行政命令定之,故林務局七二林政字第一六四○三號函,應不得做為被上訴人取得當事人資格之證明,況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查坐落嘉義縣○里○鄉○里○段第七三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被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亦非管理人,應無當事人資格,如欲認其有當事人資格,應有法律依據,而非依已不存在之機關之過時函令。
(二)、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確有經被上訴人同
意,且上訴人之所以能在系爭土地建屋居住,乃被上訴人於六十八年間執行「林務局玉山林區管理處阿里山森林遊樂區整建搬遷計劃」時(以下簡稱整建搬遷計劃),被上訴人處置有所不公,經上訴人抗爭後,被上訴人始安置八坪住宅予上訴人,惟依該整建搬遷計劃四(二)分配方式2...分配位置甲種十一人以上建坪二十四坪,乙種為三至十人,建坪十六坪,丙種為一至二人建坪八坪,查上訴人一家達十一口,竟僅分配八坪,顥然不符前述遷建辦法,復因當時被上訴人已無房舍分配,遂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直至日後再為妥善安置之日止,足證,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三)、又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係六十九年九月四日始將戶籍遷入,故不符合配住
之規定,查上訴人當時雖未設籍阿里山,然仍長期居住於阿里山,是依被上訴人所提七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省府阿里山森林遊樂區專案小組會議紀錄」第六項所載:「2.在規定日期六十四年十月八日以後戶籍機關准予遷入設籍居住者十戶,俟其提出一直居住阿里山事實之證明及無條件自行拆除其舊屋,即准予配租住宅。」,足見,上訴人應符合上述規定,而應獲得配租。
(四)、本件之前提乃上訴人原合法承租土地,於大火後無處棲身,被上訴人之行政
處分存有嚴重瑕疵,應屬無效,今上訴人雖無法要求原地重建,僅希望能回復權利,但被上訴人官僚心態,不願妥協,直至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始良心發現,提供系爭土地暫時安置上訴人一家,雙方並同意,日後被上訴人妥善安置上訴人一家時,上訴人願遷離系爭土地,惟因被上訴人尚未妥善安置,卻請求拆屋還地,實難認為有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阿里山森林鐵路沿線房舍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改善協調會會議紀錄、中國時報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第二一版剪報、自由時報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第十三頁剪報、整建計劃及總統府公共事務室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華總公三字第○九一○○二○三三○○號函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伊並無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屋。
(二)、阿里山森林鐵路沿線房舍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改善協調會是針對奮起湖至十字
路路段之間房舍違規研議處理方案,陳情對象並未包括上訴人,且協調會決議暫緩處理之條件係占用人必須證明建物係在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前所蓋之舊建物,始可暫緩處理,補辦清理,果不符合該條件,仍應依規定拆除,因上訴人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業已自承,其係在六十九年始占用系爭土地,故上訴人援依該協調會會議紀錄,請求暫緩訴請拆除,實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林政字第九○一六一三五一一號函、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九一林政字第○九一一七二○三四八號函、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八九林政字第八九一七二○○一三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清理計劃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劉瑞崇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管理,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點五七平方公尺),並在其上搭建鐵皮屋,屢經催請拆除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鐵皮屋,並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實有不適格之情,且被上訴人前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並同意上訴人使用至被上訴人妥善安置之日止,故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等情詞資為辯解。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二)、系爭土地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轄阿里山事業區第五林班地,該林班係
依行政院四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台四六經六一五七號令委託臺灣省政府經營管理,再由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交由被上訴人負責執行經營管理之國有林班地,且依森林法第六條規定編入國有林事業區。
(三)、上訴人自六十九年間起即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點五七平方公尺),並在其上搭建鐵皮屋。
(四)、上述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九十一
年十二月五日九一林政字第○九一一七二○七四五號函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各乙紙在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是否有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之權能:
⑴、查系爭土地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轄阿里山事業區第五林班地,該林班係依
行政院四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台四六經六一五七號令委託臺灣省政府經營管理,再由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交由被上訴人負責執行經營管理之國有林班地,並依森林法第六條規定編入國有林事業區,且系爭土地目前係由被上訴人管理乙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九一林政字第○九一一七二○七四五號函乙紙在卷足憑,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之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而非被上訴人云云,應無足採。
⑵、又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行政程序法
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下級機關,此為兩造所不爭,故縱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業因精省而已裁撤,其前所發布之函令是否仍為有效難謂無疑,惟因系爭土地之原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自得將其對系爭土地之管理權能,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委任其下級機關即被上訴人管理,而產生管轄權變動之情形,是上訴人辯稱,有關機關之組織職掌應以法律定之,而非以命令定之,故被上訴人應非系爭土地之管理者云云,亦無足取。
⑶、小結:被上訴人應有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之權能。
(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點五七平方公尺)是否有正當占有權源:
⑴、證人 廖增哲 於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固結證稱,其前於七十五年間與
上訴人同住在舊車站機車庫,嗣上訴人即搬至系爭土地上居住,且當時係阿里山工作站主任劉瑞崇及被上訴人管理處前處長 任子民 口頭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惟查,證人劉瑞崇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準備程序時結證稱,其並無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且依被上訴人管理處之內部程序,私人苟要租用森林地搭蓋房屋,被上訴人管理處應不會同意等語,足見,證人廖增哲證稱,當時阿里山工作站主任劉瑞崇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應無足取。
⑵、又徵諸上訴人所提之切結書及申請函,上訴人申請暫借倉庫(位於客車餐廳旁)
乙間存放家庭物品,即須簽具切結書及申請書等書面,則被上訴人管理處前處長任子民衡情豈會隨意以口頭方式,且未要求上訴人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及約定使用之期限,即輕率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屋?
⑶、況上訴人申請暫借倉庫存放家庭物品既知要簽具切結書及申請書等書面以保全證
據,則被上訴人管理處前處長任子民及阿里山工作站前主任劉瑞崇果確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上訴人豈會不援此方式於當時即簽具書面,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
⑷、至上訴人所提之切結書及申請函等書證,僅得證明上訴人有申請暫借倉庫存放家
庭物品及請求予以行政救濟等情,尚難據此即遽跳躍認定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
⑸、依省府阿里山森林遊樂區專案小組會議紀錄所載:「在規定日期六十四年十月八
日以後戶籍機關准予遷入設籍者十戶,俟其提出一直居住阿里山事實之證明及無條件自行拆除其舊屋,即准予配租住宅。」,查本件被上訴人迄未將系爭土地配租予上訴人使用,業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配租系爭土地予其使用該待證事實,迄無法提出實證以佐其說,足見,上訴人辯稱,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應無足取。
⑹、小結: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點五七平方公尺)應無合法正當占有權源。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既無合法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點五七平方公尺),並在其上搭建鐵皮屋,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點五七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件固另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查本件因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並不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並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亦即,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一經本院判決即已確定,不得再循上訴程序表示不服,故上訴人請求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已無實益,應認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蔡廷宜~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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