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號
原告己○○
即 蔡順 治之承丙○○即 蔡順治 之承
庚○即蔡順治之承丁○○即蔡順治之承戊○○即蔡順治之承共同訴訟代理人金輔政律師被告益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辛○○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七十四萬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⑴本件原告蔡順治起訴後死亡,其次男 蔡勝男 先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廿二
日死亡,未婚無子,其餘繼承人己○○、丙○○、庚○、丁○○、戊○○等五人全體聲明承受訴訟。
⑵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進口商(即許可證持有人)進口「三氯松」農藥,(
核准字號為農藥進字第一一八0號),其使用方法及範圍為防治「茶毒蛾」,並不包括養殖魚類,惟被告益欣股份有限公司竟然擅自變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核准特欣公司進口之「三氯松」農藥標示,並刪除該標示使用注意事項中第二點:「不可在魚塭...傾倒或洗滌施藥器具」之標示,及將進口商擅自變更為益欣股份有限公司,其擅自變更標示內容實甚明確,而另一被告土城農藥行即 郭銓銘 明知上開事實,竟向益欣公司購入該標示已遭變更之農藥,並再三慫恿原告購買該農藥,且保證該農藥不會對魚類造成傷害。詎知原告使用該農藥後卻造成原告辛苦照顧二年之石斑魚與黑嘉網約壹萬五千斤全部死亡,損失新臺幣一百七十四萬元,此有原告所有之魚塭四鄰與里長現場查看可資證明。
⑶本件蔡順治使用之農藥為地特松(英文名字DIPTEREX),事件發生為被告郭銓
銘第一次出售之三氯松(英文名字為TRICHLORFON)。㈢審理迄今被告一直以①他人使用並無魚隻死亡之情形②三氯松即是地特松作為辯解。農委會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農糧字第0九一0一三五四九七號函知:「三氯松農藥,依農藥管理辦法本會僅核准登記使用於茶、柑桔、菸草等農作物」,「三氯松農藥若要使用於魚塭除蟲,則須依該法第十二條規定辦理檢驗登記,取得製造或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目前該藥品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登記之名稱為『三氯仿』,僅核准使用於鰻魚池,供驅除偽指環蟲、指環蟲、車輪蟲等寄生蟲」。是該等農藥出售使用於石斑魚、黑嘉網魚,顯非在農藥管理法之許可範圍。
⑷被告所舉農藥使用人,故為臨訟請託,並有偽造證明之事實,如證人 邱健義 在
鈞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詢問時明稱:「我都是用於魚塭旁驅蟲用的,很少用在魚塭內殺蟲,而且我都是用地特松,沒有使用過三氯松,我不認識郭銓銘,也沒有向郭銓銘買過農藥」,但被告所附三氯松用藥用量使用記錄表(土城農藥行)竟偽造,已使用五年以上,用量一甲尺0.五K-一.五K(視情形水溫水質)之文書呈送鈞院,而三氯松是蔡順治於九十年以前未使用,亦未見郭銓銘出售之農藥,該等記錄不僅為偽造,且有將使用地特松之年代誤導為使用三氯松之時間之事實。
⑸被告提出之水產動物用藥問答三百題,有關敵百蟲(OIPTEREX)之問題依其目
錄所示為一五八至一六四共有七題,但被告既出示一五八、一五九題,其餘一六0至一六四五題有關注意事項及對水產動物之毒性則未提出供鈞院參考,請命被告提出,供鈞院通盤瞭解,另 余玉賢 有關實用農藥一書併請命被告一併提出以供參考。
⑹而依證人 葉信利 所呈五月廿二日驅蟲安(三氯松)與地特松,依包裝標示其含
量與主成分微論非完全一致,所謂兩者相同之結論已屬簡約,而葉信利僅依包裝標示為判斷,迄未就實際物品為判斷,為求發見真實,請求就現存實物(蔡順治已購未用成品)為勘驗分析其實際內容。另兩造均承認被告郭銓銘於出售時所指示用量為一甲魚塭一尺水用一公斤農藥,依建議用量三氯松為0.二-
0.三PPU(即每噸水0.二-0.三公克)其指示用量顯有超過,不論該農藥合法與否蔡順治魚隻之死亡與被告郭銓銘之指示自有因果關係。
⑺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益欣公司擅自變更農藥標示,將該農藥出售予被告土城農藥行即郭銓銘,而被告土城農藥行即郭銓銘亦明知標示已變更且不得在魚塭傾倒或洗滌施藥器具,竟將該農藥出售予原告,致原告所有之石斑魚與黑嘉網約壹萬五千斤全部死亡,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新臺幣一百七十四萬元,兩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賠償原告所受損失。
(三)證據:提出證明書一紙、特欣股份有限公司核准進口「三氯松」之農藥標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農糧字第九00一四五三二九號函、益欣股份有限公司擅自變更特欣股份有限公司核准進口三氯松之農藥標示、台南市政府消費者申訴案件協調紀錄書一件、繼承系統表一紙、戶籍謄本七份,並請求傳訊證人 陳福春 、 王朝明 、 郭永順 、 郭朝明 及台南市政府法制室消費者保護官徐銘通等人及將原告所購買之三氯松與被告所販賣之三氯松送鑑定。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益欣股份有限公司方面:⑴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⑵陳述:依照文獻,三氯松農藥可於魚塭使用,三氯松就是地熱松,而原告要使
用農藥,大部分都是去農藥行買的。這些農藥都是用於魚塭養殖,並沒有發生死亡的情形,原告以前也購買了好幾次,至於變更進口商及標示,已經被農委會處罰,此部分與魚類死亡並沒有關係,原告跟我買三氯松是要殺除魚塭內的吳周蝦。
⑶證據:提出講義資料、水產動物用藥問答三百題、 廖龍盛 著實用農藥影本。
(二)被告甲00000000部分:⑴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⑵陳述:三氯松就是地熱松,當時我是跟原告說一甲魚塭,一尺水用一公斤的農
藥,但原告當時是跟我說要殺除吳周蝦及魚藻。地熱松跟三氯松都一樣的,原告原本並沒有說用途,回去以後,才說要用在魚塭,我說這可以用來殺除魚蝨。
⑶證據:提出三氯松用孳用量使用記錄表十八份。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原告等被繼承人蔡順治係從事魚類養殖業,為清除魚塭寄生蟲,曾向被告甲00000000購買三氯松二包使用,該三氯松係被告甲00000000自被告益欣公司批發購入。
(二)蔡順治前曾經使用地特松(地熱松)作為魚塭殺蟲之用,並未造成所養殖之魚類死亡情事。
(三)蔡順治主張其使用三氯松於養殖魚塭後,隨即造成所養殖之石斑魚與黑嘉網約一萬五千斤全部死亡,因該三氯松之使用方法及範圍為防治茶毒蛾,並不包刮養殖魚類,且其原注意事項已標示不可在魚塭..傾倒或洗滌施藥用具,因認所養殖魚類死亡係因使用向郭銓銘所購買之三氯松,其死亡魚類財產上之損失約為一百七十四萬元,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益欣公司陳稱:依農藥使用之文獻記載,該三氯松即係地特松,確可用於魚塭殺蟲,至於標示部分之違反,業已遭主管機關科處行政罰,與原告發生魚類死亡並無關係,原告將魚類死亡類因於使用三氯松,要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被告郭銓銘則陳稱:向伊購買使用三氯松在魚塭殺蟲之養殖戶,並非僅原告一人,其他人並未曾有過造成死類大量死亡之情事,原告將魚類死亡之結果要求被告負,並無理由等語。
(四)依前揭兩造各自之主張與陳述,兩造之爭點在於:⑴三氯松與地特松(地熱松)是否為同一物品;⑵三氯松是否可用於魚塭殺蟲之用;⑶蔡順治所養殖魚類死亡與其使用三氯松是否因果關係等項為斷。
(五)本院為釐清上揭疑問,依聲請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等單位,並傳訊證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三氯松、地特松(地熱松)是否為同一產品:原告主張其原使用地特松(地熱松)於魚塭殺蟲時,並未產生魚類死亡之結果,惟使用被告所販賣之三氯松,卻造成死類大量死亡,認二種產品並非同一云云,惟依廖龍盛所著「實用農藥(修訂六版)」一書第三七四頁記載:「六、三氯松(地特松Dipterex,蠅敵死,三氯仿Trichlorfon);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農糧字第0九一0一三五四九七號函稱:「四、又『驅蟲安』與『地特松』,經查此二名稱皆為本會核准『三氯松』農藥產品之廠牌名稱,『驅蟲安』係特欣股份有限公司登記為『三氯松九五%可溶性粉劑』農孳產品之廠牌名稱,『地特松』係嘉濱貿易有限公司登記為『三氯松八0%可溶性粉劑』產品之廠牌名稱。」;另依 朱選才 所編「水產動物用藥問答三00題」中第一五八題:「敵百蟲是商品Dipterex的譯音」,而依水產試驗所台南分所副研究員葉信利亦陳稱:
「三氯松與地熱松的主要成份是一樣的」等語,堪認所謂「三氯松」、「地特松(地熱松)」、「三氯仿」、「敵百蟲」、「驅蟲安」等等,均屬相同之物品,僅廠牌名稱有異而已。
(二)關於三氯松是否可用於魚塭殺蟲之用:依前所述,所謂「三氯松」、「地特松(地熱松)」、「三氯仿」、「敵百蟲」、「驅蟲安」等等,均屬相同之物品,僅廠牌名稱有異,原告已自承前曾使用地熱松於魚塭殺蟲,水產試驗所台南分所副研究員葉信利亦陳稱:「(問:有無指導漁民使用你所熟悉的地熱松?)有,地熱松使用時有一定的濃度,如果濃度太低,可能無法完全殺除寄生蟲,如果濃度太高,則可能造成其他魚類死亡。另我們是有向益欣公司購買地熱松,但因所內另有採購人員,我不清楚所採購的地熱松是否就是三氯松。」等語,而證人 黃福清 證稱:「(問:有無用過地熱松或三氯松殺除魚塭細菌?)我是用三氯松殺除,我約用三氯松殺除細菌有十年的期間,平均一個月用一次。」等語;證人邱健義陳稱:「(問:如何殺除魚塭內的細菌?)我都是用於魚塭旁驅蟲用的,很少用在魚塭內殺蟲,而且我都是用地熱松,沒有使用過三氯松,我不認識郭銓銘,也沒有向郭銓銘買過農藥。」等語,顯見三氯松或稱地特松(地熱松)之物品,確實可為魚塭殺蟲之用。至於農委會所核准特欣股份有限公司進口之驅蟲安(三氯松),其上記載「不可在魚塭、池塘或河川傾倒或洗滌施藥器具」,其重點在於「傾倒或洗滌」,旨在於環境維護,並未指明三氯松不能用於魚塭殺蟲之用,此由該會前揭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農糧字第0九一0一三五四九七號函稱:「三、...目前該藥品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登記之名稱為『三氯仿』,僅核准使用於鰻魚池供驅除偽指環蟲、指環蟲、車輪蟲等寄生蟲。」等語,益足證所謂「不可在魚塭、池塘或河川傾倒或洗滌施藥器具」,並非指三氯松不能用於魚塭殺蟲之用,是原告主張購自被告郭銓銘之三氯松係與地熱松不同,不能用於魚塭殺蟲之用云云,顯屬誤解而不可採。
(三)關於蔡順治所養殖魚類死亡是否因使用三氯松所造成:⑴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請求被告二人就其所養殖之石班
魚及黑嘉網之大量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舉證證明①被告有故意、過失或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②原告受有損害:③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故意、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⑵本件被告甲00000000固有販賣二包驅蟲安即三氯松予蔡順治,蔡順治
購買該三氯松之目的在清除魚塭之寄生蟲,而該驅蟲安亦確可使用於魚塭為殺蟲作用,業如前述,其販賣驅蟲安之行為並無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至於郭銓銘所告知蔡順治關於該驅蟲安之用法用量-「一甲魚塭,一尺水,用一公斤驅蟲安」,其濃度相當於0.三六PPM(按立方公尺之水,其重量為一公噸,一甲魚塭,其面積為九千六百九十九點一七平方公尺,一尺水之體積約為二千七百二十四立方公尺,即相當於二千七百二十四公噸,一公斤即一千公克除以二七二四等於0.三六七一),依被告所提之九十年安全正確使用動物藥品教育宣導會所製講義資料第十九業所載,其正常濃度為0.二-0.五PPM之間,是被告郭銓銘上揭指示「一甲魚塭,一尺水用一公斤驅蟲安」之用藥劑量,並未超過正常值,應無過失;至於被告益欣股份有限公司雖將該三氯松之標示予以變更(許可證持有人原為特欣公司變更為益欣公司、刪除注意事項中不可在魚塭傾倒或洗滌施藥器具之規定),惟此核係違反農藥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關之農藥標示應記載事項之規定,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0)農糧字第九00一四五三二九號行文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南市建農字第二三七一三五號函,為科處新台幣三萬元之罰鍰在案,惟此係屬行政罰範疇,依前所述,並不能認為該三氯松不能供為魚塭殺蟲之用,凡此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就販賣三氯松(驅蟲安)供蔡順治使用之行為,有何故意、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存在,除此之外,原告亦無從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存在。另原告所主張蔡順治向被告郭銓銘所購買之三氯松,經與郭銓銘所販賣之三氯松送驗結果,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鑑定結果,二者均含有三氯松之有效成分,其中僅主要成份比例八六.三%及七七.五%之差異,並不影響二者均屬三氯松之認定,是蔡順治實際施用於魚塭之物品確為三氯松無誤。
⑶依前所述,蔡順治向被告郭銓銘所購買之三氯松既可用於魚塭清除寄生蟲,縱
蔡順所養殖之石斑魚、黑嘉網係在蔡順治施用三氯松後產生大量暴斃,惟其暴斃之原因亦可能因蔡順治所施用之濃度有誤,施用程序錯誤,抑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尚不能以一施用三氯松即產生大量死亡之結果,即謂魚類死亡與被告販賣三氯松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而蔡順治在發生魚類大量暴斃之時,並未將魚類檢體送驗,以釐清魚類死亡之正確原因,亦無法舉證證明上揭因果關係存在。
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販賣三氯松(驅蟲安)之行為有何故意、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亦不能證明魚類死亡與被告販賣三氯松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則縱其魚類確發生暴斃之事實,亦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其損失一百七十五萬元,自屬無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富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