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六六○號
原告禽農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壹、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至同年七月十一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處理飼料銷售及收取貨款等事務,係受原告公司委任處理上揭事務之人,其於尋得客戶銷售飼料及收取貨款時,應遵守原告公司所訂之「飼料銷管作業程序規範」,而依該規範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新客戶第一台貨由代表訂貨,第二台出貨前需填妥經營報告書經核准後方可出貨(上揭經營報告書嗣經原告公司簡化為「客戶信用資料表」)」。
(二)詎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明知交易對象為訴外人 吳國 男,信用不佳,竟偽填交易對象財產信用較佳之訴外人丙○○之「客戶信用資料表」,並建議原告公司與丙○○之交易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付款方式為「入雛第八週至第九週付款一次」,致原告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交易對象為丙○○,乃予核准上揭交易條件,並陸續出貨達一百二十二萬四千二百七十五元。嗣 吳國男 宣告倒閉,且分文未付貨款,上揭事實有被告甲○○於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九六0號損害賠償事件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審理時表示:「(法官問:當初與何人接觸簽約?)與丙○○、吳國男接洽,約定飼料委託丙○○訂料,由吳國男付款,客戶應該是吳國男。」等語可稽。且按當時人於訴訟上為事實上之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應視為真正,依禁反言原則,當事人不得主張與自認不同之事實。而依被告甲○○製作之訴外人吳國男「客戶信用資料表」所示,被告建議原告公司與吳國男之交易額度僅為十萬元(丙○○之額度為吳國男之十二倍),付款方式則為「月結」且票期為「一個月內」,顯見被告為原告公司處理上揭事務時即意圖為吳國男之不法利益,而損害原告之利益,偽填交易對象為丙○○,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發生貨款無法收回之損害,甚為明確。
(三)被告甲○○抗辯另一被告丙○○係提供自己所有落嘉義縣○○鄉○○段○○號及二0三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雞社為飼養場所,及飼養期間關於雞隻之防疫藥品注射、水電、瓦斯、飼養工資、裝運工資等費用負擔,扭曲交易對象為丙○○。實則保價飼養收購契約之實務運作,其飼養場所及飼養期間關於雞隻之防疫藥品注射等費用故均由飼養人負擔,然不得僅因前開事實,認飼料之訂料亦應由丙○○負擔,仍須就契約之實際買受人論斷。
(四)再按,被告丙○○與吳國男簽訂之土雞飼養代工合約,其第三條第一項約定由吳國男負責提供飼料及雛雞,因飼料成本與雛雞成本二者之和大於丙○○依代工合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所提供之飼養場所,雞隻之防疫、水電、瓦斯、飼養工資。易言之,吳國男所負擔之材料價值大於丙○○所提供勞務及其他支出之價值,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材料所有人。但加工所增加之價值,顯於材料之價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歸屬於加工人。」本件情形,加工物本身價值大於加工價值依此推論該契約雞隻之所有權應屬於吳國男。再者保價飼養代工合約,係以雙方預防將來毛雞價格之波動,而以當事人之一方負擔銷售,一方負責飼養之固定價格契約。綜上所述,被告甲○○辯稱雞隻之所有權屬丙○○,實不足採。又依證人簡厚興到庭證稱,其販售之雛雞係賣給吳國男,飼料及雛雞費均由吳國男支付,可見系爭契約之買受人應確為吳國男。且證人吳國男亦證稱,飼料是他向被告甲○○買的,飼料款應像吳國男收取,足見系爭契約之買受人係吳國男,因為如非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則無人願負擔給付價金之義務。
(五)又原告公司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為同年十一月十一日,雖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即正式籌備設立公司,並對外招攬客戶,然並非有證人吳國男所稱已與其有交易多年及上百萬飼料款之情形。
(六)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涉嫌背信,致原告損失一百二十二萬四千二百七十五元,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甲○○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自有義務處理⑴銷售交易前客戶信用資料之評估與呈報交易條件。⑵按公司規定與客戶約定之交易條件收取貨款。⑶於交易中有關養雞問題之服務。⑷於交易中對於客戶之財物經濟及授信狀況有異狀時呈報公司及危機處理等事宜。而被告甲○○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忠實義務,偽填交易對象為「丙○○」,使原告陷於錯誤致無法收回貨款,已符合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又被告甲○○不依債之本旨按公司規定及與客戶約定之交易條件履行自出貨起算第八至九週向客戶收取貨款,致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甲○○又未履行客戶不付款之告知義務,綜上,甲○○不完全履行上開給付義務,造成原告受損害至明。原告先位聲明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如聲明所示。
(七)另被告甲○○主張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起算係至八十九年七月間,知悉丙○○不願給付貨款時開始,惟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係規定:「自請求權人之有實際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上述要件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並未均充足,故被告甲○○主張時效抗辯,於法不合。
貳、被告丙○○部分:
(一)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至七月十一日向原告買受飼料,合計買賣價金為一百二十二萬四千二百七十五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價款。
(二)又本件飼料款之最後交易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而系爭買賣契約之付款條件為自飼料銷貨日期得以確定後,再加上出雞一星期後,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故上開貨款之請求權時效起算日應非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三、證據:提出飼料管銷作業程序規範一份、客戶信用資料表二紙、筆錄一份、應收帳款明細表一份。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以自已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及二0三號土地及其上之雞舍建物飼養雞隻,被告甲○○始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向丙○○招攬訂購使用原告出產之飼料,是被告甲○○於本件買賣契約所招攬之客戶,係丙○○而非吳國男,因而所回報以原告之客戶資料,自係以所招攬之客戶丙○○之名義回報。況被告所回報之上開客戶信用資料表,其上固記載建議額度為一百二十萬元,惟此尚須經由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核准後,始能依該額度提供飼料予訴外人丙○○,並非逕由被告自行決定額度之多寡,此由該「客戶信用資料表」上有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及董事長等人之簽章,即可足稽之。且原告依上開客戶信用資料表所提供之飼料,亦均係運送至訴外人丙○○之上開養雞場,由訴外人丙○○親自簽收,用於上開養雞場之雞隻飼養,是以,被告甲○○以丙○○為客戶而填載上開「客戶信用資料表」,並無任何不合之處。
(二)至於被告丙○○固有與訴外人吳國男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訂立土雞飼養代工合約書,而於該合約書上約載明飼養雞隻之飼料費用由吳國男支付(請參該合約書第三條第(一)點之約定),惟此約定亦僅屬訴外人丙○○與吳國男二人間之契約行為,並不影響丙○○對外關係上所應負擔之義務。蓋揆諸上開合約書內第三條第二點之約定,丙○○需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土地及建物為飼養場所,及飼養期間關於雞隻之防疫藥品注射、水電、瓦斯、飼養工資、裝運工資等費用,均需由丙○○負擔,且於該合約書第三條第三點約定,飼養至第十五週時,由吳國男以每台斤二十五元之保證價格向丙○○收購,此再由丙○○與吳國男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一號背信案件偵查中均證稱:向何家公司訂購飼料,係由丙○○決定等語,及吳國男亦另證稱:「(問:你與丙○○關於養雞的關係是合夥或僱傭?)是合作關係,實際上是保價收購,養的人是丙○○」等情觀之,即可足知,飼養雞隻者係丙○○而非吳國男,故上開合約僅係為丙○○與吳國男二人間之保價收購契約,並不影響丙○○有向原告訂購飼料之事實,準此,被告以丙○○名義填載上開客戶信用資料表回報予原告公司,洵屬正確,而合以一般交易慣例。
(三)綜右所述,有關本件之飼料買受者,係為丙○○,並非吳國男,被告即自應以丙○○為客戶而填載上開客戶信用資料表,而原告核准提供飼料予丙○○後,亦均將飼料送運至丙○○之養雞場由 鍾女 簽收,因而取得對丙○○之貨款買賣債權,是由此揆證,被告並無任何之不法行為,乃原告於丙○○不依約負付款責任時,竟倒果為因轉而向自已公司所屬之員工即被告求償,此將自已所應承擔之交易風險問題,歸由員工負擔之行徑,洵屬無理。
(四)再者,損害賠償責任,乃在填補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為目的,若無實際損害,即無賠償責任可言。本件被告代表原告向外招攬至客戶丙○○,以買受原告公司所製造生產之飼料,並由原告將飼料交予丙○○簽收,原告因而對丙○○取得該飼料價款之買賣債權,可向丙○○請求給付貨款,故未發生實際之損害,原告既無實際受至損害,則其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於法無據。抑且,就同一買賣債權內客,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0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已全部與吳國男成立訴訟上和解,因而確定的取得對吳國男之債權執行名義,故原告顯未受至實際之損害,原告既未受有實際之損害,則其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亦無理由。
(五)抑有進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蓋本件丙○○所飼養之雞隻,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已全部出賣,原告若受有損害,則至遲已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知悉丙○○不願給付貨款,乃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訴為本件之請求,顯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二年行使時效。綜前所述,原告所為本件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雞飼養代工合約書一份、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三三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上聲議字第三三九號處分書一份、雲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一紙為證。
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二、陳述:
(一)查原告向被告丙○○請求之基礎為飼料買賣契約關係,惟原告就被告丙○○曾與原告訂立飼料買賣契約一事並未舉證,另原告所提之客戶信用資料表及客戶管理卡不過係原告單方內部文書,被告丙○○並未簽名更不知情,上載丙○○三字乃被告甲○○自行填載,而原告並未親向自被告丙○○查証與徵信,不得僅以其內部客戶資料表作為兩造契約成立之據。
(二)次查,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原告與被告吳國男簽立,被告丙○○並非飼料買受人,業經原告以對被告甲○○涉背信等案之告訴(九十年發查字第四四八號丑股、九十年他字第一零六八號,下稱相關刑案)及本件民事請求諸狀迭次自認在卷,更有下列事證可據:
1、唯有飼料買受人,方負付款義務。被告甲○○乃負責代原告訂約之業務員,其在相關刑案及本案中多次一致供稱,已事先知道被告吳國男有付款義務,丙○○不過係代被告吳國男養雞之人,故飼料買受人乃被告吳國男無疑,至於甲○○未向原告據實以報,此為原告與甲○○之間所生之法律糾紛,不得硬將丙○○指買受人。
2、依被告吳國男與被告 鐘秀菊 在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所立之土雞飼養代工合約書第三條第一款,被告吳國男須負責提供飼料,而被告吳國男亦在同年四月初即依該代工合約訂立系爭契約,是被告鐘秀菊自無再行購買飼料之必要。
3、原告前曾本於系爭契約未付款項向被告吳國男請求,後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觀以該和解書成立內容,給付義務人僅為被告吳國男一人,顯然原告業已認定因簽訂系爭契約而負有給付飼料款義務之人限於被告吳國男,與被告 鐘秋菊 無關,焉容原告事後反口指稱丙○○為簽約之人。
4、在原告與被告吳國男簽立系爭契約前,被告甲○○、吳國男、丙○○與訴外人 許傳宗 曾到被告吳國男家協商,以此於相關刑案隔離訊問時,許傳宗證稱:「當時吳國男有對甲○○說他是雞場負責人,飼料錢向他收。」,隨後被告甲○○入庭,被問就證人所言有何意見,答稱:「沒有錯」(見相關刑案90.07.02筆錄);另庭檢察官問:「丙○○是否向你說要向吳國男收錢?」,被告甲○○答:「有。」(見相關刑案90.10.18筆錄),復參以原告在另案訴請民事損害賠償(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零號)時,該案原被告均同前一致供述,飼料確為被告吳國男所購,請款對象及付款義務人均僅係被告吳國男一人,隨後更因此撤回對被告鐘秋菊之起訴。
(二)再查,系爭契約未付款項對被告鐘秀菊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蓋系爭契約之標的物為飼料,乃原告所供給之商品,原告為營飼料買賣之商人,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其代價(貨款,即本案原告之訴訟標的)之請求權,若兩年內不行使,即告消滅。系爭契約全部貨款之請求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即得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前開兩年時效應從同年月十二日起算。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視為不中斷。原告雖曾在民國八十九年起訴請求系爭契約貨款,並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零號繫屬在案,惟原告亦在該案兩度撤回對被告鐘秋菊之訴,故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貨款之時效視為不中斷,仍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算。由上,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貨款請求權,若迄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均未行使,即已消滅。本案為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以起訴方式請求,係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後,被告鐘秋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三、證據:提出土雞飼養代工合約書、估價單各一紙為證。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無礙,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僅起訴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追加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上述二項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雞飼料買賣契約所生爭執,為利兩造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應准許原告追加丙○○為被告,且被告丙○○對原告之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之說明,原告之追加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部分:被告甲○○為原告之業務員,其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明知本件飼料買賣契約之交易對象為訴外人吳國男,竟偽填「客戶信用資料表」,以財產信用較佳之被告丙○○買受人,並建議原告公司與丙○○之交易額度為一百二十萬元,付款方式為「入雛第八週至第九週付款一次」,致原告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交易對象為丙○○,乃予核准上揭交易條件,並陸續出貨達一百二十餘萬元。嗣吳國男宣告倒閉,且分文未付貨款,顯見被告為原告公司處理上揭事務時即意圖為吳國男之不法利益,而損害原告之利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發生貨款無法收回之損害,甚為明確。又被告甲○○不依債之本旨按公司規定及與客戶約定之交易條件履行自出貨起算第八至九週向客戶收取貨款,致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甲○○又未履行客戶不付款之告知義務,乃不完全履行其給付義務,是原告先位聲明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如聲明所示。㈡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至七月十一日向原告買受飼料,原告並陸續將飼料運至被告丙○○之養雞場,並由丙○○或其夫簽收,故丙○○應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實際買受人,合計買賣價金為一百二十二萬四千二百七十五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價款。
三、被告甲○○則以:其於本件飼料買賣契約所招攬之客戶,係丙○○而非吳國男,因而所回報以原告之客戶資料,自係以所招攬之客戶丙○○之名義回報。況被告所回報之上開客戶信用資料表,其上固記載建議額度為一百二十萬元,惟此尚須經由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核准後,始能依該額度提供飼料。至於被告丙○○固有與訴外人吳國男訂立之土雞飼養代工合約書,並約定雞隻之飼料費用由吳國男支付,惟此約定亦僅屬訴外人丙○○與吳國男二人間之契約行為,並不影響丙○○對外關係上所應負擔之義務。被告甲○○以丙○○名義填載上開客戶信用資料表回報予原告公司,洵屬正確,而合以一般交易慣例。再者,損害賠償責任,乃在填補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為目的,若無實際損害,即無賠償責任可言。原告仍可向丙○○請求給付貨款,故未發生實際之損害,況就同一買賣債權內客,原告曾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0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已全部與吳國男成立訴訟上和解,因而確定的取得對吳國男之債權執行名義,則其向被告甲○○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末按,原告所述縱有理由,然被告丙○○所飼養之雞隻,已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已全部出賣,原告若受有損害,則至遲已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知悉丙○○不願給付貨款,是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等語。
被告丙○○則以:原告所提之客戶信用資料表不過係原告單方內部文書,被告丙○○並未簽名更不知情,上載丙○○三字乃被告甲○○自行填載,不得僅以其內部客戶資料表作為兩造契約成立之據。而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吳國男,業據吳國男本人陳述明確,且為被告甲○○所明知,況依吳國男與被告鐘秀菊訂立之土雞飼養代工合約書第三條第一款,被告吳國男須負責提供飼料,是被告鐘秀菊自無再行購買飼料之必要。再查,原告之貨款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時效期間為二年,而系爭貨款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原告即得請求,是兩年時效應從同年月十二日起算,則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貨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請求甲○○給付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原告之業務員,其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明知本件飼料買賣契約之交易對象為訴外人吳國男,竟偽填「客戶信用資料表」,以財產信用較佳之被告丙○○買受人等情。被告甲○○則抗辯其所招攬之客戶確係丙○○而非吳國男,因而所回報原告之客戶資料,自係以丙○○之名義回報等語。經查:
1、原告所出售之雞飼料均係運送至被告丙○○所有之養雞場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有原告提出之送貨單一冊為證,被告丙○○亦表示:上開送貨單上「許」或「鍾」之簽名為其本人或其丈夫所簽,是原告確將飼料送至被告丙○○之養雞場並由其簽收等情,已堪認定。
2、又被告丙○○與訴外人吳國男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訂立土雞飼養代工合約書內第三條第二點之約定,丙○○需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土地及建物為飼養場所,及飼養期間關於雞隻之防疫藥品注射、水電、瓦斯、飼養工資、裝運工資等費用,均需由丙○○負擔;況雞飼料應向何公司訂購,亦為被告丙○○所決定,此據被告丙○○與吳國男於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三一一號偵查案件中陳述明確。且證人吳國男亦證稱:簽約當時是被告甲○○與丙○○及其先生一起到伊家中商談等語,更可見被告甲○○抗辯係被告丙○○先行決定飼料廠商後,丙○○才與吳國男訂立代工合約等情為真實。
3、另被告甲○○抗辯,此種訂立代工合約書之情形,業務員均是以實際養雞者之名義填載客戶信用資料表等情。並據證人吳國男證稱:「(是否有向原告禽農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過飼料,信用不是很好?)沒有,多年來我的信用都很好。」、「(與禽農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交易過幾次?)很多次,飼料貨款也有上百萬元。我之前也有跟別人(即「 周三福 」)訂立代工合約,也是跟原告叫貨。我是開本人票交給甲○○,甲○○一定有交回公司。」等語,且經本院命原告提出周三福之客戶信用資料表後,原告亦確實提出周三福之客戶資料表一紙為證,並主張:「(周三福養雞場之飼料款是向何人收款?)我不清楚是收何人的支票,這項再查報;但我們是經過吳國男上次證述後,才發現遭被告甲○○矇騙,也有其他個案填寫客戶信用資料不實。」等語,然原告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再陳報周三福飼料款事由何人之支票付款,而依證人吳國男所述,周三福之飼料款確為其所支付,顯然在本案之前,即有實際付款人與客戶信用資料表所載客戶不同之情形。可見被告甲○○抗辯在實際養雞者與他人定有飼養代工合約之情形,均是以實際飼養雞隻者之名義填載客戶信用資料等情為真實。是被告甲○○其主觀上認為訂貨之客戶為丙○○,故以丙○○之名義填載客戶信用資料,當非偽填資料。
4、且被告甲○○故然於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九六0號損害賠償事件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時表示:「(法官問:當初與何人接觸簽約?)與丙○○、吳國男接洽,約定飼料委託丙○○訂料,由吳國男付款,客戶應該是吳國男。」等語,然其亦同時表示:「(客戶信用資料表為何寫丙○○?)因為送料到雞場,依常規都以雞場的場長簽收,為了方便才填寫丙○○,原告也知道。」等語,顯然並非承認有偽填客戶資料之情形,且被告甲○○於該案中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前均一再表示飼料是賣給丙○○,而證人吳國男於該案中亦表示:「本件客戶應該是丙○○,但是依約訂應由我付款。」(見該案卷第六五頁),更可見被告甲○○並無偽填客戶資料,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雞飼料之情形,而係基於交易習慣,認為應填載養雞場之所有人及訂貨之人為客戶。
5、況原告固然提出吳國男之客戶信用資料表一紙,欲證明吳國男之信用額度僅有十萬元,顯較丙○○之信用額度差。然被告甲○○亦抗辯建議信用額度係按養雞場雞隻數量評定等語。且原告亦表示:「(吳國男之信用情形?)他都只有小額購買,所以信用額度很小。」等語,而吳國男亦證稱之前並未有信用狀況不佳之情形,顯然吳國男僅係因購買量較小所以「建議額度」較低,並非信用狀況不佳。故縱然被告甲○○將系爭買賣之客戶信用資料表填載買受人為甲○○,原告亦未必會不同意給予一百二十萬元之建議額度,況原告亦主張被告丙○○養雞場內之雞隻所有權應為吳國男所有,則在吳國男擁有如此大批雞隻之情形下,原告亦可能考量雞隻規模給予吳國男與丙○○相同之信用額度。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甲○○填載買受人為丙○○,才會出貨一百二十萬元云云,亦難信為真實。
6、末查,原告告訴被告甲○○偽填買受人之背信案件,業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偵字第三三一號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上聲議字第三三九號駁回告訴人即原告之再議聲請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且有處分書影本二紙附卷可稽。顯然被告甲○○並無任何背信之行為。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甲○○不依債之本旨按公司規定及與客戶約定之交易條件向客戶收取貨款云云。固然提出發票數紙為證,然原告縱使開出發票,亦無法證明確實有要求被告甲○○向客戶收款。況原告於上開客戶信用資料表約定之第一次收款日後,雖未收到貨款,卻仍繼續供應飼料,有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及送貨單可稽,更可見是原告公司自願繼續供應飼料予買受人,並非被告甲○○有何故意不收取貨款之情形。是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亦難信為真實。
(三)再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被告甲○○並無故意或過失偽填客戶資料,及違背任務未依約收取貨款之情形,已如前述。且縱然甲○○於系爭買賣時以吳國男為買受人回報原告公司,是否原告就不會給予一百二十萬元之信用額度?亦非無疑,自難認原告因吳國男目前財務狀況不佳,於取得執行名義後仍無法收回上開貨款,與甲○○之上述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賠償原告無法收回之貨款,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丙○○給付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至七月十一日向原告買受飼料,合計買賣價金為一百二十二萬四千二百七十五元等情,被告則抗辯上開飼料實為吳國男所購買等語。經查:
1、原告所提之客戶信用資料表係原告單方內部文書,被告丙○○並未簽名,其上雖載「丙○○」三字,仍不得作為買賣契約成立之依據。
2、另原告曾本於系爭契約未付款項向訴外人吳國男請求,雙方並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九六0號);觀以該和解書成立內容,給付義務人僅為被告吳國男一人,可見原告業已認定因簽訂系爭契約而負有給付飼料款義務之人為被告吳國男,與被告鐘秋菊無關。
3、再按,原告請求被告甲○○應負賠償責任之陳述中,一再表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吳國男,而被告甲○○偽填買受人為丙○○,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顯然原告主觀上亦認定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吳國男。又縱使原告之雞飼料均送至丙○○所有之養雞場,並由被告丙○○或其夫簽收,但原告既未與丙○○簽訂書面買賣契約書,且證人吳國男亦表示伊才是買受人等情,顯然系爭買賣契約應係成立於原告與吳國男之間。原告因持與吳國男之和解筆錄執行無效,乃再對被告丙○○請求給付貨款等情,業經本院調取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執字第六九七0號卷宗查閱屬實,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丙○○為系爭契約之買受人,其主張丙○○應依買賣契約負給付價金之義務,實屬無據。
(二)末查,系爭契約之標的物為飼料,而原告為經營飼料買賣之商人,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其貨款之請求權,若兩年內不行使,即告消滅。原告雖主張本件飼料款之最後交易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實則依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或最後一紙發票及送貨單所示,出貨日期均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是原告之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又縱然原告於雞隻出售後一週內始得請求,然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乃追加對被告丙○○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繕本附卷可稽。而上述雞隻早已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出售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是原告對被告丙○○之貨款之請求權縱使存在,亦已罹於時效,被告鐘秋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負賠償責任,並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支付價款,均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吳昀儒~B法官洪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B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