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八七號
原告甲○○
乙○○被告丁○○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丁○○(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甲○○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
確認原告乙○○與被告丁○○之父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結婚,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原告甲○○於與被告丙○○離婚前,與原告乙○○兩情相悅而懷孕,嗣於000年00月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丁○○,是被告丁○○並非原告甲○○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而係原告乙○○之親生子,惟因原告甲○○之受胎期間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仍存在,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之規定,被告丁○○乃經推定為原告甲○○與被告丙○○之婚生子,造成身分關係不明確,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使親子關係早日確定,原告乙○○爰訴請確認與被告丁○○之父子關係存在,原告甲○○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丁○○非原告甲○○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結婚,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離婚,原告甲○○於000年00月0日產下被告丁○○,依法推定並登記為被告丙○○之子,惟被告丁○○實非原告甲○○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而係原告乙○○之親生子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本院依職權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親子血緣鑑定,經該院以原告乙○○與被告丁○○之基因型相似性進行鑑定結果,其間之親子關係指數值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一七六八,因認兩者間應係親子關係無誤,有該院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九二)成附醫婦產字第0三0六號函及所檢附之血緣鑑定報告書一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顯見被告丁○○確係原告乙○○之親生子,而非原告甲○○自被告丙○○受胎所生,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復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與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結婚,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離婚,而被告丁○○係於000年00月0日出生,是被告丁○○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甲○○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無誤,則被告丁○○依法應推定為原告甲○○與被告丙○○之婚生子,然被告丁○○確非原告甲○○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已如前述,且原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一年之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原告甲○○請求確認被告丁○○非原告甲○○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洵屬正當,應予淮許。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確認之訴,除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外,並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得提起。所謂「法律關係」,即權利義務關係,又父母子女關係存在,產生繼承、監護、扶養、保護、教養等一切親權權利義務,身分雖係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惟身分關係所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同時存在,再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一方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另一方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復按親子關係之存否,非但於當事人間之精神上有絕對利益存在,並因而衍生繼承及扶養等法律效果,是親子關係之存否,對父母子女而言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就親子身分關係,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及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參)。查本件原告乙○○及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存否,乃影響兩造間之繼承、監護、扶養、保護、教養等一切權利義務,為使身分關係明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乙○○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適法。再原告乙○○與被告丁○○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僅因被告丁○○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甲○○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而依法推定被告丁○○為原告甲○○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已詳如前述,是實有更正戶籍上親子關係記載之必要,且此種身分關係不明確之不安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從而,原告乙○○據以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丁○○之父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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