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0000000叁玖零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沒收。
事實
一、乙○○係臺南市○○路○段○○○號「欣盛通信有限公司」之業務員,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前往臺南市○○路○段○○號甲○○任職之銘興公司,向甲○○招攬申辦「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甲○○乃在服務申請書之申請欄內簽名,並將駕駛執照影本一併交付乙○○持向和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嗣乙○○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予甲○○時,甲○○向乙○○表示其不欲申辦,委託乙○○將該SIM卡退還並代向和信公司辦理解約事宜,詎乙○○因申辦該行動電話門號應使用服務至少二年,如終止服務尚涉及違約問題,非惟未依所託本旨辦理該門號之解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SIM卡侵占入己,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止,未經甲○○同意,盜用該SIM卡,連續利用以之與友人通信聯絡,期間為避免甲○○發覺,又利用電話語音服務之方式,更改該行動電話帳單之寄帳地址至臺南縣○○鄉○○路○○○巷○○弄○號其租居處,總計積欠通信費用新臺幣(下同)九千八百一十元;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一時許,甲○○收受和信公司委託 元誠 法務發函之催款單,始知悉乙○○未退辦該行動電話門號,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申請表影本、和信公司委託元誠法務催繳之函文各一件(以上見警卷)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函文所附電信費帳單一份(見本院卷第二九至三○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論以普通侵占罪論科(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須行為人本於業務執行關係而取得支配管領之物品,始得認構成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本件被告之業務係負責招攬客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不包括幫客戶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解約事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三頁);且經證人即欣盛通信公司之業務員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當時在公司擔任業務員之職務,被告之職稱是副理,負責帶業務員招攬客戶,伊與被告之業務範圍均是招攬客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至解約事宜則須客戶本人直接向和信公司之直營門市辦理,伊與被告無法幫客戶向和信公司解約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三七至三八頁),足見被告嗣後受告訴人甲○○委託將該SIM卡退還並辦理解約事宜,並非屬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業務範圍,是被告係基於其與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而持有該SIM卡,並非基於其執行業務關係而持有該SIM卡,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次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四三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乙○○擅自使用他人之SIM卡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揭普通侵占及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所得利益、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0000000000號(含SIM卡)行動電話,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張瑛宗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泰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