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二
丙○○男二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丙○○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其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因缺錢花用,竟提議搶奪他人財物,與戊○○共同基於搶奪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騎乘不知情之丁○○所出借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搭載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五時許,途經台南縣永康市○○路崑山科技大學附近,見乙○○單獨騎乘腳踏車,乃欺近之,趁其未及防備之際,由丙○○出手搶奪乙○○車前菜籃內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八百三十元、學生證、駕照、圖書館借閱證、工讀生工作證、健保卡、金融卡、身份證各一張、書籍二本、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即駛離現場;其二人復承接上開犯意,於同日下午六時許,由戊○○騎乘上開未懸掛車牌機車,搭載丙○○,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前,適有甲○○步行經過該處,即駕車自後方趨近,趁甲○○不注意之際,由丙○○自背後搶奪其所有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千二百元,劉、蔡二人僅發現取走七百元,餘五百元因漏未發現而與皮包一同丟棄),得手後即駕駛機車逃逸,其二人搶得上開財物後,並將皮包丟棄於台南縣永康市○○○鄉○○○○○村○○○道路旁水溝,嗣同日下午六時五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在上開產業道路旁起獲上開皮包及證件(其中一皮包內尚遺留五百元未經劉、蔡二人發現而一同取出)、在丙○○身上起獲搶奪而得,尚未花用之現金一千五百元。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與被害人甲○○於警訊、被害人乙○○於警訊、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亦相脗合,並有扣押書、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所長 許振昌 製作之皮包丟棄位置圖各一紙、現場照片十二十一幀附於警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二人先後二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丙○○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犯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甫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盛,不圖進取,僅因缺錢花用,竟於同日短短一小時內連續搶奪他人財物二次,對於被害人之財物及精神上之損害非輕,於光天化日之下在街上恣意行搶,目無法紀,嚴重影響社會安寧,惟念其等犯罪後供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榮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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