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出租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將流為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甲○○竟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間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將其在郵局所開立─局號:OOO一五O─九、帳號:O四九O九八─七(公訴人誤載為「局號:0000000─九、帳號:O四O九八─七」)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一併出租(交付)給 楊智硯 (原名 楊世明 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改名,另行通緝)持用;繼犯罪集團於同年九月間,以「景泰福珠寶集團有限公司」為名,四處散發中獎傳單,誘使不知情 黃國富 於收到犯罪集團所寄發之中獎傳單後,以中獎傳單上所載電話進行聯繫,遭犯罪集團成員以繳交『保証金』、『手續費』、『稅金』等名目,先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十月二十五日,依電話指示分別將匯款①四十七萬四千元及②四十四萬八千元,匯入上開甲○○之郵局帳戶內而遭犯罪集團詐領走,嗣黃國富發覺有異後向警方報案,經警方人員據報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法院對於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此乃為訴訟經濟、防止裁判歧異所設,故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一法院管轄之前提要件,必相牽連之案件,均經起訴繫屬於各法院者,始有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之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甲○○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所出租局號:OOO一五O─九號、帳號:O四九O九八─七號之郵局帳戶,係開立於台北大龍峒郵局(即台北第五十支局,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一紙在卷可考,又被害人黃國富先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遭詐騙而分別自「高雄民強郵局」匯款四十七萬四千元及四十四萬八千元至上開甲○○之郵局帳戶,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紙附卷可稽,是本件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而本件被告甲○○起訴時係設籍並實際居住於台北市○○區○○路廿四巷二弄十號四樓之事實,為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復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一紙在卷可查,則被告甲○○之住居所或所在地,亦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對於被告甲○○涉犯之上揭幫助詐欺罪嫌,無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固有管轄權。
(二)查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係以:被害人黃國富匯出共二筆款項至 管逸明 帳戶內(台南市水社交郵局),基於相牽連案件,認本院對本件亦因之而取得管轄權,此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南 簡玲 定九一偵七九九三字第○九一○○七三八四三號函附卷可稽。惟按所謂相牽連案件,係指: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七條規定甚明。然經台南市警察局查詢戶籍資料報表得知管逸明戶設台中縣○○鄉○○○路○○○巷○○○號,復以通知書通知管逸明前往台南市警察局說明,惟據管轄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豐警刑字第二三一三號函證稱管逸明全家因躲債現行方不明,以致無法查證管逸明犯罪事實,有卷附台南市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南市警刑六字第○九一○○八二八三四號函可稽。是管逸明就本案知情與否,與被告甲○○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得否列為犯罪嫌疑人,已屬有疑,自難認管逸明與被告甲○○間有何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款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此外,遍閱本案卷證,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本案有何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相牽連案件之情形,自難本於相牽連案件而認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況縱有相牽連案件之適用,據本案公訴人偵查結果,未將管逸明一併起訴,而同案被告楊智硯因於偵查中通緝尚未到案,亦未一併起訴,而係單獨就被告甲○○幫助詐欺犯行向本院起訴,亦即僅被告甲○○幫助詐欺犯行經起訴繫屬於法院,則就公訴意旨所指訴之被告甲○○犯行部分,依首開說明,本院亦認應無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適用之餘地。
(三)綜右所述,本件被告甲○○之住所地、所在地及犯罪地均不在本院管轄之範圍,公訴人復單獨就被告甲○○之幫助詐欺犯行提起公訴,亦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相牽連管轄規定之餘地。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諭知,又被告因現住居於台北市○○區○○路廿四巷二弄十號四樓,且出租之郵局帳戶亦係被告於台北大龍峒郵局(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所開立,故併將本件移送予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謝家宜法官陳燁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