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莊婉 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變造己○○身分證上所貼「 莊婉莙 」相片壹張、偽造之「己○○」印章壹枚、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己○○」之署押、印文各叁枚、偽造戶名「己○○」、帳號六四三三─五一─四五七九三─四號之彰化銀行東台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壹本及其上偽造「己○○」之印文壹枚、未扣案之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上偽造「己○○」之署押壹枚、印鑑卡上偽造「己○○」之署押、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莊婉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間某日,在台南縣、市之不詳地點,拾獲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在台南市延平市場附近失竊之手提包內之證件中之身分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自身之照片換貼於前揭己○○身分證上予以變造,足生損害己○○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旋委請不詳姓名而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己○○」之印章一枚,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十四、十五時許,電請不知情之戊○○(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至台南市○○路○段○○號之一彰化銀行東台南分行(以下簡稱彰化銀行),由莊婉莙持前揭變造之身分證及偽造之印章,在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上偽簽「己○○」之署押各一枚,及在印鑑卡上蓋用偽造「己○○」印章之印文一枚,偽造己○○欲向該銀行申請開戶之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各一件,請領戶名「己○○」、帳號六四三三─五一─四五七九三─四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並由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持偽造「己○○」印章一枚,在新開立之存摺封面內頁上蓋用「己○○」印文一枚,足生損害己○○及彰化銀行核准客戶開戶申請之正確性。莊婉莙再委請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其至台南縣○○鎮○○路○○號甲○○所經營之「佑霖通信行」,由莊婉莙持同前變造之身分證及偽造之印章,向甲○○申辦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而將前揭變造之「己○○」身分證影本貼於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並於其上申請人簽章處偽簽「己○○」之署押及蓋用偽造印章之印文各三枚,偽造己○○欲申辦和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後,持向甲○○申請辦理而行使。嗣因甲○○發覺己○○身分證上之出生日期與莊婉莙本人差距甚大,報警前往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變造之「己○○」身分證一張、偽造之「己○○」印章一枚、彰化銀行戶名「己○○」、帳號六四三三─五一─四五七九三─四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張。
二、案經己○○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莊婉莙對右揭時地持變造之己○○身分證行使及冒用己○○名義前往彰化銀行開戶暨申請和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等情事,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侵占己○○失竊之身分證及變造己○○身分證暨偽刻己○○之印章行為,辯稱:己○○之身分證及印章均係戊○○交付伊云云。惟查:
(一)被告莊婉莙就其於上開時地變造身分證、行使變造身分證、偽造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冒用己○○名義申請開戶、偽造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冒用己○○名義申請和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戊○○於警訊及偵審中及己○○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及本院卷第八六至八七頁),並有變造之「己○○」身分證一張、偽造之「己○○」印章一枚、偽造之戶名「己○○」、帳號六四三三─五一─四五七九三─四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張扣案可資佐證及彰化銀行東台南分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彰東台南字第六九五號函附之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等開戶基本資料二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五至七二頁),是被告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莊婉莙雖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變造己○○身分證及偽刻印章之犯行,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然:
⑴被告於本院調查初訊時供稱:戊○○開車載伊前往臺南縣善化鎮途中,拿
己○○之身分證給伊,再帶伊去拍照、偽刻「己○○」之印章,並在車上換貼己○○之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至二五頁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經本院提示扣案存摺後,則供稱:戊○○是在帶伊拍照後、偽刻己○○之印章前,帶伊前往彰化銀行東台南分行開戶,伊等戊○○刻好印章後,才蓋印於申請開戶之資料上,申請開戶之「己○○」印文與申辦行動電話之「己○○」是同一顆印文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九頁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嗣再經本院質以:拍照、刻印、換貼身分證、開戶、申辦行動電話之前後順序時,被告先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戊○○先偽刻己○○之印章後,再帶伊去照相、開戶,之後在車上換貼身分證,才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惟既如被告所言,係先去銀行開戶後,才變造身分證,則被告如何持變造之身分證向銀行申請開戶?足見被告所稱係戊○○將變造之身分證及偽造之印章交予伊之供詞,實與常情相悖,尚難遽採;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當日下午二點多,戊○○開車帶伊去照相,之後戊○○在車上變造身分證,將變造好之身分證及偽造之印章交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五頁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惟經本院質以:「照相完是否直接至彰化銀行辦理開戶?」,被告供稱:「是的,中間都沒有停頓」,是被告與戊○○開車至銀行辦理開戶之途中,既未曾停頓,又如何於車上換貼相片,變造身分證?戊○○又如何偽刻印章?且換貼身分證上之相片予以變造係不法行為,衡諸常情,行為人無不在隱密之場所,藉用其他必備之工具,如剪刀、黏著劑等為之,豈有在倉促行車間,不顧行車安全,冒隨時被人發覺之風險,而在車上變造之理?再經本院命承辦員警帶同被告前往查訪照片、刻印之處所,均因被告稱不知路名、無印象云云,而無從尋獲當日照相地點和刻印處等情,有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善警刑字第○九一○○○二四一七號函附之被告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警訊筆錄及警員之查訪報告各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五二至一五五頁),凡此均足認被告之供詞,不僅前後不一,且就照相及刻印處等重要地點,交待不清,多有疏漏,實與常情不符,委難可採。
⑵又證人即被告之姑姑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戊○○於本案偵查中曾打
電話要被告一人承擔本件罪名,伊與被告、戊○○三人即一同至律師事務所,就一人承擔罪名與二人承擔罪名,在法律上之結果是否有所不同等事項詢問律師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三至三四頁);雖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亦承認曾與被告及證人乙○○一同至律師處詢問法律問題,然其結證稱:律師是被告及乙○○找的,乙○○稱二人一起承擔罪名與一人承擔罪名二者相比較,二人一起承擔罪名會判的比較輕,但律師稱刑度一樣重,伊有表明伊未犯罪,不需要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二頁);嗣經本院傳喚當時接受詢問之證人丁○○到庭結證稱:伊不記得戊○○是否有至事務所詢問,只記得乙○○與被告曾至事務所詢問法律問題,乙○○稱被告之一位男性朋友拾獲身分證,要被告拿自身相片換貼至該身分證上,持該身分證至通信行申辦手機,被告持變造之身分證前往申辦時,當場被查獲,事後該名男性友人要被告一人承擔罪名,乙○○向伊詢問,這樣是否可行?伊請被告照實陳述即可,無須一人承擔罪名,伊並未告知一人承擔罪名與二人承擔罪名之刑度是相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二頁),是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雖曾偕同乙○○、戊○○一同前往事務所詢問,然接受詢問之證人丁○○既因時間已歷經一年餘,而遺忘戊○○當時曾一同前往事務所,足見證人丁○○就被告三人前往詢問時之全部經過,應非全然記憶清晰,則乙○○向其詢問之上開經過,應係被告三人詢問之一部分片段,且僅代表乙○○之發言,而無從證明當時在場之戊○○,亦肯認上揭乙○○陳述之經過為真實,自不得僅以被告與戊○○於本案偵查中因同列被告,而各為自身權益,一同前往律師事務所詢問以釐清彼此間之法律責任,即遽推認被告供稱戊○○主導本件犯行為真實。況經本院當庭命證人戊○○捺印十指指紋後,連同扣案之變造身分證、印章、存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就上揭扣案物是否有戊○○之指紋?及扣案身分證上所貼之相片自該身分證取出後,該相片及該身分證外模連接相片處是否有戊○○之指紋?等事項鑑定,然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稱:送鑑證物經處理後,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潛伏指紋,致無法比對;送鑑身分證上所貼之相片,自該身分證取出後,該照片及身分證外模連接相片處,經處理後,亦均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潛伏指紋,致無法比對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二0四六四0號鑑定通知書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頁),足見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戊○○確曾參與本案。
⑶再證人戊○○於本案偵查終結後,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
莊婉莙就其以變造之身分證申辦和信電訊手機門號、偽簽己○○之名並以己○○之印章蓋於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等情,坦承不諱(見偵查卷附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而莊婉莙先謂係其哥哥帶其至被告戊○○之店內辦手機,方認識被告,繼又稱係朋友介紹才認識的等語,其前後語已多齟齬;又莊婉莙就究係那位朋友將其電話號碼告知被告盧瑞泓一情,亦無言以對;且若如莊婉莙所稱其與被告並無交情,衡情當不致僅因區區之三百元代價,即聽從被告之指示,遽而至商家以變造之身分證行使,從事不法且最前線高風險之行為,是莊婉莙所言不足採信;復員警據報至現場時,先詢問戊○○後,再至上開佑霖通信行內詢問被告莊婉莙,其後被告莊婉莙即以行動電話叫戊○○將車開至店口,當時戊○○神色正常,還拿名片給盤問之員警等情,業據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田明生許文煒 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四頁),若戊○○真有犯罪,衡之常情,其於員警第一次盤問後,當已逃逸無蹤,而無再行至現場之理等為其論據,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戊○○知情並參與本案犯行,而就戊○○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此亦足證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證人盧瑞泓為本案共犯,自不得僅以被告前後反覆不一,且有嚴重瑕疵之供述,即遽為不利於戊○○之認定。
⑷另證人戊○○送法務部調查局施以測謊鑑定之結果,雖就其未變造己○○
身分證、未偽己○○印章、未帶被告照相等事項,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固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調科叁字第0九一00三四二0六0號測謊報告書一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一一三六號、三五九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五號、五九三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號、二九三六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八號、三三三九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測謊資料固可為認定事實之參考,但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絕對及唯一之證據,則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戊○○參與本案犯行,自不得僅以測謊之結果,為證人戊○○涉案之唯一證據,是無論本件測謊之結果如何,均不足據為戊○○不利之認定。
⑸綜上所述,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變造之「己○○」身分證及偽造之
「己○○」印章係證人戊○○交予被告,且確係被告持前揭變造身分證及偽造印章向銀行申請開戶及申辦手機,而證人己○○分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又證稱:扣案之變造身分證係與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在台南市延平市場附近遭竊之皮包一同遺失,扣案之印章亦非其所有等語(見警卷及本院卷第八十六頁),足見扣案之前揭變造身分證應係己○○失竊後,為被告拾獲,且本案扣案之印章,亦係被告偽刻無誤,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以推翻本案卷內對其不利之積極證據,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莊婉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央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製「己○○」之印章,及使不知情之彰化銀行承辦人員蓋用偽造之「己○○」印文於扣案存摺之封面內頁上,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己○○」之印章、署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持變造之「己○○」身分證及偽造之印章,至彰化銀行偽造己○○欲向彰化銀行申請開戶之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各一件,使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在扣案存摺封面內頁蓋用偽造之「己○○」印文一枚,以偽造完成扣案存摺部分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檢察官起訴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事實,分別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其與被害人己○○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五四頁),且被害人亦當庭陳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刑責(見本院卷第八六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其事後深表悔意,並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變造「己○○」身分證上所貼之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偽造戶名「己○○」、帳號六四三三─五一─四五七九三─四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係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上開存摺封面內頁上偽造「己○○」之印文一枚、偽造之「己○○」印章一枚、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簽「己○○」之署押、偽造「己○○」之印文各三枚;及未扣案之彰化銀行印鑑卡上偽造「己○○」之印文一枚、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上偽簽「己○○」之署押各一枚,均為被告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張及未扣案之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二張,因被告已提出向彰化銀行、甲○○行使,由該銀行及甲○○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張瑛宗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泰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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