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簡字第97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97號
原   告  洪清池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 律師
( 法扶 律師)
被   告  蔡金豪
訴訟代理人  徐鴻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11元。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31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
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7月23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06年度
附民字第11號卷第9、27頁),核屬訴之追加,然被告已於
審判程序中當庭同意原告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82頁),揆諸
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
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
435條定有明文,本件雖因原告訴之追加,導致訴訟標的金
額逾50萬元,然被告對本件適用簡易程序並未抗辯,仍繼續
言詞辯論,依上開說明,本件仍得適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並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民國102年10月間合作開設「碧聖建材企業
社」(下稱系爭企業社),同時由原告交付192000元出資款(
下稱款項1)予被告作為廠房建設之用,又於103年11月許,
被告謊稱企業社須有款項進出紀錄,否則將被政府機管認定
為空殼公司並撤銷行號登記,同時要求原告提供資金並作為
廠房圍牆等相關建設使用,請原告匯款至元大銀行金門分行
以系爭企業社名義所開設之專戶中(下稱系爭專戶),原告聽
信被告所言,於103年11月20日將系爭專戶之存摺、印鑑及
提款卡密碼託予被告,除帳戶內既存開戶用之5000元外,原
告並於104年2月12日、同年4月21日分別匯款197500及
155000元(開戶款項與2次匯款金額共352500元,下合稱款項
2)進入系爭專戶,詎被告侵占款項2用做私用,故原告向福
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並由該署以侵占罪為由提起公
訴,且被告亦有詐欺及侵占款項1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2筆款項共5445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54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選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逾兩年不行使,業已完成,
且款項2之部分,被告已依照刑事確定判決(即本院106年易
字第29號判決)至地檢署繳回犯罪所得,原告應不得再請求
被告給付,又就款項1之部分,並非由原告所出資,且被告
係專款專用,都用於系爭企業社之堆置場及房屋建築,並無
詐欺或侵占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
(一)被告於102年10月間某日,邀原告合夥開設系爭企業社共同
銷售大陸進口之建材,雙方協議由原告與大陸地區建材商林
榮釵出資,被告無償提供其父 蔡劍廉 所有坐落金門縣○○鎮
○○○段○○○號之土地作為進口建材儲放之堆置場,原告與
林榮釵 依約各將19萬2000元、10萬元交付被告,供開井、設
立電桿、整地用,該材料堆置場地板水泥鋪設完成後,金門
縣政府於102年11月22日核准「碧聖建材企業社」設立登記
,原告亦於103年3月3日在元大商業銀行金門分行開立系爭
企業社(負責人原告)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即
系爭專戶)。
(二)被告有自訴外人林榮釵處收受10萬元。
(三)103年11月間,被告向原告稱以系爭企業社名下之帳戶需有
進出款之紀錄,行號才不致被政府註銷等語。
(四)被告以其有一筆承包金門縣政府水試所的工程款可以讓系爭
建材行帳戶有進出款紀錄為由,於103年11月20日,在其位
於金門縣○○鎮○○里○○000號住處門前,自原告手中,
收受碧聖建材企業社上開元大商業銀行金門分行帳戶之存款
簿、印章、提款卡及密碼。
(五)原告於104年2月13日、同年4月21日,以現金存款方式,各
將19萬7500元及15萬元現金匯入上開帳戶內,嗣由被告將上
開2筆款項領出。
(六)被告有侵占352500元之事實。一共包括19萬7500元、15萬元
、5000元開戶金。此部分款項已由原告向地檢署領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
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102年10月間某日所交付之19萬2000元是否由原告出資?
(二)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一)款項1之部分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款項1遭被告詐欺及侵占,然被告則以該筆款項
係用於做倉庫的堆置場及蓋房子等語置辯,且參照原告於刑
事案件偵查中,陳稱:約定的土地已經整好了,其與被告已
經結帳,土地已經整好了所指的是開戶前所拿的192000元,
是用○○○鎮○○段○○○號土地旁之坡地施作混凝土及整地
,這筆錢其有同意被告用於施作混凝土及整地等語(見福建
金門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250號卷第22、29頁),其
陳述內容與被告之辯解大致相符,足認原告知悉款項1之用
途,並有明白表示同意,且被告也已經正常完成整地工作並
經原告確認,雙方進而結帳,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詐欺
或侵占之情事,原告於追加起訴時方更易其詞,稱被告詐欺
、侵占款項1,所言與其在偵查中之陳述明顯矛盾,又未提
出其他證據以佐證其說法,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款項1之部分
有為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亦無任何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之情事,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
給付款項1,為無理由。
(二)款項2之請求僅利息部分有理由
1、「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
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件附
帶民事起訴狀稱其於查看系爭專戶之存交易明細後,始知悉
被告侵占款項2之事實,且被告將系爭專戶存款簿交付與原
告之時間點為104年6月21日,佐以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
稱:於拿到存簿時才知道等語(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5年
度核交字第250號卷第21頁),而被告自104年2月17日起持續
提領款項2,至同年5月12日止將款項2提領完畢,並有系爭
企業社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核交字第250號卷31至33頁),可知原告自該取回存
簿之時點起,即可得知悉款項2部分遭被告所侵占,以及其
受有損害之事實,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該時起
算,而原告遲至106年6月30日方提出民事起訴狀於法院(見
本院卷第21頁收狀章),距其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起
已超過2年期間,縱被告之侵占犯行其後遭檢察官起訴,並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然並不影響本件民事時效之進行,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其另主張被告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請求
被告返還利益,該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
,尚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2、就款項2遭被告侵占且原告已至地檢署領回款項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侵占款項2之部分亦經前開刑事判決認
定,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侵占原告匯
入系爭專戶之款項,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據此請求被告
返還不當得利,固屬有據,然因原告已至地檢署領回該筆款
項,則此部分之損害已全數獲得填補,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
付款項2之本金。但因原告尚有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起算,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係於106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參(見106年度附民字第11號卷第25頁),故上開請求之利息
應自106年10月19日起算,而被告遲至108年1月23日方對上
開地檢署繳納犯罪所得,使款項2置於原告得隨時領回之狀
態,此段期間就款項2之期間利益,仍應歸屬於原告,故被
告仍應給付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108年1月23日止,就款項2
部分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22311元(計算式:年息5%
約等於日息0.0137%{小數點第5位四捨五入},106年10月19
日至108年1月23日經過462日,352500x462x0.0137%=22311{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22311元範圍
內有理由,其餘部分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款項1之
部分有何詐欺、侵占、不當得利之事實,則其據以請求被告
依侵權行及不當得利給付上開款項,即屬無據;就款項2部
分,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雖不當得利請求權尚有
理由,但款項2已由原告如數領回,原告此部分債權已獲得
滿足,就其本金部分自不得再對原告為任何請求,然其利息
部分即22311元部分,則尚屬有理由,從而,原告本於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2之利息22311元部分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若以
223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可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蔡一如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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