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聰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聰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聰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
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酒後駕車足
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
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
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兼衡
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
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前已有1次與本案相同罪名之犯行如
前述,詎猶不知謹慎其行,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
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按現行刑法第47條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之規定,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
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該規定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著有解釋。本件被告固為
累犯如上述,本院僅參酌其犯罪情狀及素行,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定其刑,未依同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王盈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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