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0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玉
       林亞葶
被   告  陳麗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107年度北小字第462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3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至93年4
月22日止,積欠消費帳款計新臺幣(下同)7萬662元未付
,屢經催告還款,未予置理。嗣原告與大眾銀行合併,並為
存續銀行,概括繼受大眾銀行之資產及權利義務,爰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萬662元,及自93年4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自93年4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本金及利息乙節,有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催收畫面、合併公告在卷可佐,原
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被告遲延
清償所致原告之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原告將該款項
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
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且本
件契約所約定之利息係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已接近法定
最高利率,而較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或一般金融業者放
款利率高出甚多,上開約定之利息數額應已足以填補原告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是原告請求自93年4月23日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付300元違約金之部分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應予
酌減至零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萬662元本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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