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黃清結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53號返還房屋等事件,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為原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聲請選
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 許朝財 律師為本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53號遷讓房屋等事件
原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係原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
福會之董事長,然因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63號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裁定,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訴訟確定前
,不得行使原告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並經本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292號核發執行命令在案,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
聲請鈞院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0年度司執全
曜第292號執行命令及99年訴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為證(見
本院卷第7至9頁),又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訴訟尚未
確定,此有案號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許朝財律師為財團法人桃園
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常年法律顧問,此據聲請人自陳在卷,
且許朝財律師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歷年多起訴
訟之訴訟代理人,亦曾在本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42號返還
房屋等事件擔任原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特別
代理人,是對於本件訴訟亦應有相當之瞭解,故由其為本件
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應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選任許朝財律師
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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