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補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119號
原   告  蕭坤田
上列原告與被告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
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
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經查,本件原告訴請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965號強
制執行程序被拍賣之遺留物(下稱系爭動產),惟原告起訴時未
正確載明系爭動產之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裁定命
原告於期限內查報系爭動產之價額,俾核定裁判費,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
1紙在卷足據,致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是
本院依職權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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