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陳秀琪
相 對 人  許正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25,000元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司執字第257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嘉簡
字第19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前揭規定所為命債務人提供擔保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11號民事
裁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8年
度司執字第257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執行中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誤。而聲請人即債務人以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由,於民國108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調閱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94號
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57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查,本件相對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5
72號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乙節,業
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誤。而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
,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
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
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此外,由於本件屬於一般金錢債權之執行,且相對人聲
請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生資金運用
上損害。因此,本院認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屬合理,是本
件擔保金額應酌定為225,000元(計算式:1,500,000×5%
×3年=225,000)。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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